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益發揮至最大用途,爰請求按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按如附表所示「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
雖各自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法院究以何種方式裁判分割遺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現況及經濟效用,認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方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名稱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3人取得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被告取得 5 臺南市○○區○○里0鄰○○○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3人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1,038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58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存款574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285元 10 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7,805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存款43元 12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信用部存款1,363元 13 郵局領出現金145,7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14 靈骨塔位5個(被繼承人戊○○已使用1個,剩餘4個) 被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