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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 告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戊○○、己○○、庚○○、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癸○○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身後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臺南市○○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84,975元及善化○○郵局存款55,402元,因支付被繼承人癸○○喪葬費用,目前臺南市○○區農會存款為103元、善化○○郵局存款為84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法定繼承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起訴狀附表一遺產為分割。

(二)為此,爰請求判決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為遺產之分割,即將5筆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俾利兩造得自由處分,以盡地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

二、被告乙○○、丙○○則以:不同意分割遺產,希望先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就變價分割拍賣,因為被告庚○○稱被告乙○○、丙○○之父親欠他及親戚錢,要被告乙○○、丙○○還錢才能繼承本件遺產,被告乙○○被強迫拿出4萬元給被告庚○○,希望被告庚○○返還4萬元。又被繼承人癸○○生前曾經領取被告乙○○、丙○○之父親留下的勞保遺屬年金,但沒有交給被告乙○○、丙○○,被繼承人癸○○死亡之後不知道被何人領走了,拿走錢的人要還給被告乙○○、丙○○。再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不只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癸○○有借名登記農地在被告庚○○名下,且被繼承人癸○○還有其他存款於死後被領走了,這些錢應該要還給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己○○、庚○○、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同意就被繼承人癸○○所留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癸○○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喪偶,育有長子子○○、次子丑○○、三子即原告甲○○、四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壬○○○、五子即被告庚○○、六子即被告辛○○,其中子○○、丑○○均早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子○○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被告丙○○,丑○○育有長女即被告戊○○、長子即被告丁○○,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己○○、壬○○○、庚○○、辛○○繼承,及被告乙○○、丙○○,戊○○、丁○○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丙○○、己○○、庚○○、辛○○、壬○○○所不爭執,又被告丁○○、戊○○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癸○○之

遺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丙○○、己○○、庚○○、辛○○、壬○○○所不爭執,又被告丁○○、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⒉次查被繼承人癸○○遺有臺南市○○區農會○○○分部存款28

4,975元、善化○○郵局存款55,402元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因支付被繼承人癸○○喪葬費用,目前臺南市○○區農會○○○分部存款為103元、善化○○郵局存款為84元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支付被繼承人癸○○之喪葬費用,為無理由。⒊又查被告乙○○、丙○○雖辯稱被繼承人癸○○有借名登記

農地在被告庚○○名下,應屬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乙○○、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渠所辯自難採信,況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準此,被告乙○○、丙○○如認被繼承人癸○○尚有不動產在他人名下,自應另訴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始為正辦。

⒋至被告乙○○、丙○○辯稱被告庚○○應返還渠4萬元、拿走

渠父親所遺勞保遺屬年金之人應予返還云云,乃被告乙○○、丙○○與被告庚○○、取走勞保遺屬年金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無涉。

⒌綜上,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己○○、庚○○、辛○○、壬○○○亦贊同之,又被告丁○○、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28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1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0.86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0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92 全部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區農會○○○分部存款 284,975元 2 善化○○郵局存款 55,40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7分之1 2 被告乙○○ 14分之1 3 被告丙○○ 14分之1 4 被告丁○○ 14分之1 5 被告戊○○ 14分之1 6 被告己○○ 7分之1 7 被告庚○○ 7分之1 8 被告辛○○ 7分之1 9 被告壬○○○ 7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