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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姿涵、王珮茹為被告,惟因王姿涵、王珮茹並非本件繼承人,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姿涵、王珮茹之起訴,亦經本院於同年7月2日送達王姿涵、王珮茹,迄今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113年4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丁○○○於112年6月28日立有自書遺囑,請依遺囑內容予以分割遺產。再丁○○○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丁○○○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乙○○、丙○○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已預立自書遺囑並就遺產

為分配,因依系爭遺囑訴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甲○○2/3,另被告乙○○、丙○○二人各1/6;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則全部遺贈訴外人王姿涵、王珮茹二人,權利範圍各1/2云云。惟系爭遺囑隻字未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原告起訴主張遺產分配,已與遺囑内容不符。又系爭遺囑並未依法載明遺囑日期,亦未於其上簽名,除無從確認是否為本人之真意外,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之說明,系爭遺囑縱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亦本生遺囑之效力。且系爭遺囑其上除有二種以上之筆色外,更有二種以上之筆跡,顯非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依法即不生遺囑之效力;此外,系爭遺囑内容不僅前後矛盾,更無法確認遺囑之真意,是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仍應由丁○○○之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乙○○及丙○○等三人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丁○○○於112年6月28日之自書遺囑有效。

⒈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

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自書遺囑之書面頁與頁間不以蓋騎縫章為必要,其日期記載位置,法律並無限制在全文末尾,在全文之首或於文中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已於112年6月28日立有自書遺囑,並提出

丁○○○之自書遺囑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76號卷一第21-22頁)可佐,雖被告爭執自書遺囑之效力,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檢視丁○○○之自書遺囑全部內容,除有載明立遺囑人、日期,並已就財產如何分配等等,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至於系爭自書遺囑其立遺囑人之簽名、日期記載位置並無限制在全文末尾,在全文之首或於文中為之,亦為所准許,另系爭自書遺囑中有部分增減、塗改部分,縱有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只就該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亦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

⒊另依證人即丁○○○之胞弟林泓慶於本院審理時詰證:丁○○○

生前有請我帶他去律師那邊問,有關財產的部分,問過回來以後大概經過一段時間,因為他是獨居,所以他的飲食都是由我跟我太太負責幫忙,是有一天我早上11點幫他端飯給他,我們在樓下,他住在二樓,發現他在廚房有一張桌子,上面有放幾張紙,他說他要寫遺囑,後來他就交代我說把家裡掃一掃,他就繼續寫他的遺囑,大概到下午一點他寫完後,到樓下去影印,影印6份,說以後他如果百年後,事情都結束之後,再把這些交給他兒女。本來他寫完他要去公證,但是那時候因為疫情期間,他就沒有很積極的去做。沒想到他往生的時間來得太突然,所以就來不及去公證,影印封裝以後六份他都是交給我保管。遺囑是他的筆跡,百分之百確定是丁○○○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5-70頁)。綜上,系爭自書遺囑已符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應為有效。

⒋至被告抗辯自書遺囑有二種以上之筆色、二種以上之筆

跡,内容也前後矛盾云云。然丁○○○自書遺囑之過程已經證人證述如上,而被告所指筆色、筆跡之瑕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主觀之臆測而認定事實,另被告抗辯自書遺囑漏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因此部分立遺囑人並未指定由繼承人取得,縱為屬實,亦係將來受贈人有無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問題,實與本件自書遺囑效力無關。是以,被告抗辯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洵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查丁○○○於112年6月28日立有自書遺囑,就如附表一所示

1-3、6所示土地、房屋指定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乙○○、丙○○各取得6分之1,且系爭自書遺囑已符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業如前述,是以於就丁○○○之遺產分配時,自應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分配方法,並在未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予以分割。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丁○○○就其遺產以自書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乙○○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乙○○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乙○○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 6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乙○○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當 事 人 應 繼 分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丙○○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