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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黃聰明被 告 黃陳麗碧

黃雅慧黃雅芳黃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協議被繼承人黃金財之遺產分配,雙方協議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1號攤位),所有持分由原告或原告指定過戶對象(需為關係人黃柏瑞或黃柏鈞)全部繼承,另所得收入由被告黃陳麗碧單獨使用至死亡後,方得由原告繼承使用,但被告黃陳麗碧遲遲不願履行協議內容,為此提起契約履行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協議書內容【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1號攤位),所有持分由原告或原告指定過戶對象(需為關係人黃柏瑞或黃柏鈞)全部繼承】;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均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的攤位是被告黃陳麗碧向市場處承租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財之繼承人,雙方於110年9月19日協議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1號攤位),所有持分由原告或原告指定過戶對象(需為關係人黃柏瑞或黃柏鈞)全部繼承,另所得收入由被告黃陳麗碧單獨使用至死亡後,方得由原告繼承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兩造所協議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1號攤位)並非被繼承人黃金財所留之不動產,且臺南市市場處亦未曾與被繼承人黃金財就上開攤位簽訂過任何承租之行政契約,有臺南市市場處114年3月5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140363913號函在卷可參,可認基於該攤位所生之物權及債權均非被繼承人黃金財所留之遺產範圍,佐以該攤位現由被告黃陳麗碧與臺南市市場處簽立自113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間使用期限之契約,依被告黃陳麗碧與臺南市市場處間所簽立之使用行政契約第5條,業已明載非滿2年不得轉讓等內容,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契約義務顯屬不能,稽之上開規定,債務人既已免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無理由。再者,系爭書面文件若為被告黃陳麗碧就其死後遺產所為之分配方法指定,則除應符合法定之遺囑要件外,原告亦無從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即被告黃陳麗碧尚生存時請求履行,由此益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9月19日協議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1號攤位),所有持分由原告或原告指定過戶對象(需為關係人黃柏瑞或黃柏鈞)全部繼承之約定因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且縱該書面文件屬被告黃陳麗碧就其死後遺產所為之分配方法指定,原告亦無從於被告黃陳麗碧死前請求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該部分之內容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