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A 0 1
(送達代收人 羅○○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A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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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 2林瑞成律師即A33之財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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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4 0A041A042A043A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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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9 7A098B01(即B10之承受訴訟人)
B02(即B10之承受訴訟人)
B03(即B10之承受訴訟人)
B04(即B10之承受訴訟人)
B05(即B10之承受訴訟人)
B06(即B10之承受訴訟人)
B07(即B10之承受訴訟人)
B08(即B10之承受訴訟人)
B09(即B10之承受訴訟人)
C01(即C06之承受訴訟人)
C02(即C06之承受訴訟人)
C03(即C06之承受訴訟人)
C04(即C06之承受訴訟人)
C05(即C06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99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 莉 莉代 理 人 蔡 奇 宏複代理人 黃 昭 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51、A53、A54應就被繼承人D01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67、A69、A70、A71、A68應就被繼承人D02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72、A73、A74、A76、A75應就被繼承人D03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B0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應就被繼承人B10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01、C02、C03、C04、C05應就被繼承人C06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D4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D4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D4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列D01、D05、D02、D03、D06為被告,嗣因渠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渠之起訴,並追加渠之繼承人中原非被告之A63、A64、A65、A72、A73、A74、A76、A75、A87為被告,及追加請求D01、D02、D03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B10、C06為被告,惟B10嗣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C06於114年11月29日死亡,B10之繼承人為B0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C06之繼承人為C01、C02、C0
3、C04、C05,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4年10月31日、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B10、C06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亦應予准許。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99之遺產管理人、B09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D4於42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D4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共有人數眾多,為利於土地使用及符合訴訟經濟,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D01於113年8月28日歿,其繼承人為A51、A53、A54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D02於113年8月9日歿,其繼承人為A67、A69、A70、A71、A68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D03於113年9月7日歿,其繼承人為A72、A73、A74、A76、A75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B10於114年9月28日歿,其繼承人為B0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C06於114年11月29日歿,其繼承人為C01、C02、C03、C04、C05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併訴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第1至5項所示。至被繼承人D05於113年9月12日歿,惟其繼承人即被告A63、A64、A65之應繼分已分由被告A63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D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99之遺產管理人、B09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99之遺產管理人、B09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D4於42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D4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被繼承人D4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413號、11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111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99之遺產管理人、B09所不爭執,又其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有部分錯誤,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D4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D01、D02、D03、B10、C06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死亡,渠繼承人即被告A51、A53、A54、A
67、A69、A70、A71、A68、A72、A73、A74、A76、A75、B0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C
01、C02、C03、C04、C05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D01、D
02、D03、B10、C06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63、A64、A65之應繼分已分由被告A63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數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本件繼承人眾多,且被繼承人D4所遺不動產中有多筆面積不大,若採原物分割,將不敷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99之遺產管理人、B09亦贊同之,又其他被告就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D4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A64、A65之應繼分由被告A63取得。被繼承人D4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被告A64、A65以外之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7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03.64 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19.04 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43.57 1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5 1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6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67.54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29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11.35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91 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3.59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1.1 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63.82 全部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9 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12.46 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2.88 全部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89 1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3.04 1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841.95 15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3.79 15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64.65 15分之1 2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0.09 15分之1 2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9.44 10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45分之1 2 被告A002 9分之1 3 被告A03 576分之1 4 被告A04 576分之1 5 被告A05 576分之1 6 被告A06 576分之1 7 被告A07 576分之1 8 被告A08 576分之1 9 被告A09 576分之1 10 被告A10 576分之1 11 被告A11 216分之1 12 被告A12 216分之1 13 被告A13 216分之1 14 被告A14 288分之1 15 被告A15 288分之1 16 被告A16 288分之1 17 被告A17 288分之1 18 被告A18 360分之1 19 被告A19 360分之1 20 被告A20 360分之1 21 被告A21 360分之1 22 被告A22 360分之1 23 被告A23 72分之1 24 被告A24 72分之1 25 被告A25 486分之1 26 被告A26 9720分之23 27 被告A27 9720分之23 28 被告A28 9720分之23 29 被告A29 9720分之23 30 被告A30 9720分之23 31 被告A31 72分之1 32 被告A32 72分之1 33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A33之財產管理人 72分之1 34 被告A34 504分之1 35 被告A35 504分之1 36 被告A036 504分之1 37 被告A37 504分之1 38 被告A38 504分之1 39 被告A39 504分之1 40 被告A40 504分之1 41 被告A041 72分之1 42 被告A042 72分之1 43 被告A043 72分之1 44 被告A044 270分之1 45 被告A45 270分之1 46 被告A46 540分之1 47 被告A47 540分之1 48 被告A049 270分之1 49 被告A50 270分之1 50 被告A48 270分之1 51 被告A51 675分之4 52 被告A52 225分之1 53 被告A53 675分之4 54 被告A54 675分之4 55 被告A55 45分之1 56 被告A56 45分之1 57 被告A057 45分之1 5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99之遺產管理人 45分之1 59 被告A58 135分之1 60 被告A60 135分之1 61 被告A59 135分之1 62 被告A061 45分之1 63 被告A62 45分之1 64 被告A63 270分之1 65 被告A64 270分之1 66 被告A65 270分之1 67 被告A66 90分之1 68 被告A67 225分之1 69 被告A69 225分之1 70 被告A70 225分之1 71 被告A71 225分之1 72 被告A68 225分之1 73 被告A72 225分之1 74 被告A73 225分之1 75 被告A74 225分之1 76 被告A76 225分之1 77 被告A75 225分之1 78 被告A77 270分之1 79 被告A79 270分之1 80 被告A80 270分之1 81 被告A78 270分之1 82 被告A81 270分之1 83 被告A82 270分之1 84 被告A83 45分之1 85 被告A84 81分之1 86 被告A85 81分之1 87 被告A86 81分之1 88 被告A87 27分之1 89 被告A88 27分之1 90 被告A89 108分之1 91 被告A90 108分之1 92 被告A91 216分之5 93 被告A92 216分之5 94 被告A93 216分之5 95 被告A94 216分之5 96 被告A95 36分之1 97 被告A96 36分之1 98 被告A97 36分之1 99 被告A098 36分之1 100 被告B04 360分之1 101 被告B05 360分之1 102 被告B09 360分之1 103 被告B01 1080分之1 104 被告B02 1080分之1 105 被告B03 1080分之1 106 被告B06 1080分之1 107 被告B07 1080分之1 108 被告B08 1080分之1 109 被告C01 360分之1 110 被告C02 360分之1 111 被告C03 360分之1 112 被告C04 360分之1 113 被告C05 3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