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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星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追加原告 林○水

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蔡○玲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代 理 人 陳易誠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追加林天水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蔡○玲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皆得於民國前10年11月13日死亡,留有土地等遺產,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追加原告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蔡○玲等人未一同為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原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施皆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施皆得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施皆得之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認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