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王正宏律師追 加 原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代 理 人 陳易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甲○○以被繼承人子○○於民國前10年11月13日死亡,留有土地等遺產,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追加原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人未一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起訴聲請追加乙○○等人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乙○○等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1-37頁),然乙○○等人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乙○○等人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綠被繼承人子○○生於明治35年(民國前10年)11月13日,原住臺南廳內武定里塭行庄133番地,明治38年7月12日因前戶主即父親丑○○死亡而戶主相續,明治40年寄居臺南廳內武定里塭行庄161番地(應是隨母改嫁寄居),後由寅○於民治43年3月14日後見人就職(由寅○擔任子○○之監護人),同年5月20日子○○自寄居地(161番地)退去,於大正3年5月17日在133番地死亡。寅○生於明治7年1月6日,明治26年1月21日因前戶主即父親酉○死亡繼任為戶主,於民治43年3月14日在133番地子○○後見人就職(擔任子○○之監護人),為子○○逝世時同戶唯一之家屬,寅○有養女卯○○○,卯○○○有私生女辰○○○,辰○○於104年11月12日逝世,辰○○為原告甲○○、追加原告巳○○、丙○○、午○○○、丁○○、戊○○、己○○之母親,又午○○○於104年1月3日逝世,早於辰○○去世,其子女庚○○、辛○○、壬○○、癸○○代位繼承午○○○之應繼分。因子○○死亡時尚遺有遺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典權之記載,權利人為未○○,設定期間為民國前2年(民治43年)4月5日,經調取未○○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未○○之妻申○○之父與寅○之父同為酉○,故寅○(生於民治7年)為申○○(生於民治10年)之兄,未○○應為寅○之妹婿,故上開土地設定典權之由來,可能是寅○擔任子○○之監護人後,子○○之生活無以為繼,方不得已以系爭土地向未○○設定典權借款。綜上,子○○及寅○之戶籍記事,說明如下:寅○與子○○均姓施,且原本同住133番地,因日據(治)時代後始有戶籍謄本可供查核,雖無法追溯寅○與子○○之祖父,但寅○與子○○應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子○○因前戶主施朝興逝世,於民治38年繼任為戶主,明治40年寄居臺南廳內武定里塭行庄161番地,於明治43年3月14日又回到原住地133番地,由寅○擔任子○○監護人,同年5月20日子○○自寄留地161番地退去,並於大正3年5月17日在133番地死亡,死亡時無子嗣,也無指定之繼承人,依當時之戶籍謄本,寅○為其同戶內唯一之家屬,自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三順序選定財產繼承人之規定,選任寅○繼任為戶主,是寅○對於子○○之家產有繼承權。被告否認理由雖以「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期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登記」云云,但乙○○之繼承登記申請書意旨並未主張絕戶再興,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駁回理由實有疑義。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463頁所引判決均認為「尚有家產,並非絕家」,子○○死亡時尚有家屬寅○,也遺有遺產,自非絕家。更甚者,子○○死亡時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尚遺有鹽行段123地號土地、同段124地號土地,其業主權順位番號(所有權異動索引)明白記載子○○為壹番,係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寅○為貳番,123、124地號土地均記載「相續」,均是選定繼承人由寅○繼承子○○家產之證明。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寅○之後代子孫,對於子○○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甲○○及追加原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對於被繼承人子○○(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3年5月17日死亡)繼承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緣追加原告乙○○於113年9月24日以收件普字第96830號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主張被繼承人子○○所遺系爭土地,為其戶主寅○(繼承親屬關係戶主繼承)繼承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嗣後業經本所審查後,於113年9月30日以登補永字第418號函補正,逾期未補正,並於113年10月16日以登駁永字第52號駁回在案,原告甲○○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子○○於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大正3年5月17日歿,經查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子○○當時為戶主,其遺產繼承依當時之臺灣習慣,應以家產方式繼承,因子○○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亦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及無「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戶籍資料浮籤記事編號123-001事由載明「大正三年五月十七日絕戶」,換言之,亦即為單身戶主死亡無人繼承之情形。本所於113年9月30日以登補永字第418號函補正,補正內容為:「本案被繼承人子○○於大正3年5月17日死亡絕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死亡絕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即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至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期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登記。』本案申請人主張繼承親屬關係戶籍繼承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財產權繼承)不符,請查明補正。」。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如死亡絕亡,經絕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因追加原告乙○○未能於補正期問檢附得為繼承之證明文件,爰本所於113年10月16日駁回等語。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固即為當事人適格,惟該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之被告,必以其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權利存否)存有一定之私法上利害關係,因其私法上權利之主張、行使,與確認之訴原告之權利行使衝突,始足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苟非就爭執之權利存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所主張之人,縱其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因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無何影響,原告對之起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繼承人權存在之訴,係原告就前揭系爭土地主張享有繼承權而得請求繼承登記,且如前所述,被告於該申請繼承登記之行政程序中雖否認原告對「子○○」具繼承權之主張,惟僅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但就「子○○」所遺上揭系爭土地,並未有何實體上權利之行使或主張,而與原告在私法權利行使有所衝突,復未存有任何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不因被告就繼承權之否認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訴,應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繼承權之證
明文件,駁回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否認其繼承權存在,且該駁回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即駁回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請求確認繼承人權存在,惟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登駁永字第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示:「本案被繼承人子○○於大正3年5月17日死亡絕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死亡絕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即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至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期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登記。』本案申請人主張繼承親屬關係戶籍繼承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財產權繼承)不符,請查明補正。」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於補正通知書送達15日內仍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可見被告係認原告未補正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繼承關係,而予駁回,則原告以駁回其申請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對「子○○」之繼承權存在,已有誤會。況被告本於職權所為駁回申請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被告就其繼承權有無之認定,致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既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原告以駁回其繼承登記申請之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訴,但被告係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予駁回,且該駁回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但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