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A01兼 訴 訟代 理 人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A03、原告A01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4之子女,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06年6月1日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指定由原告A02繼承,系爭遺囑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屬有效,被繼承人A04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51,051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即價額2,217,017元,特留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即價額1,108,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額合計5,766,000元之遺產指定由原告A02繼承,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經被告行使扣減權,而原告A01同意其應繼遺產歸原告A02繼承,故原告A02可分得被繼承人A04遺產六分之五、被告僅取得六分之一,爰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A02、A01並無應繼之財產可言,原告A01無從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歸由原告A02繼承,何況原告A02、A01間利益對立,原告A02竟代理原告A01起訴主張由原告A02取得被繼承人A04遺產六分之五,侵害原告A01之繼承權利,依法不應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尚未給付清償前案裁判費16,145元、被告A03並曾支出被繼承人A04喪葬費209,200元,原告尚未與被告A03結算,並擅自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黃金6、7塊、戒指、鍊條占為己有,迄未交代;再系爭遺囑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指定由原告A02繼承,被告就該部分遺產固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但對於其他遺產則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故被告無法認同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106年6月1日做成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指定由原告A02繼承,系爭遺囑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屬有效,被繼承人A04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6,651,051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即價額2,217,017元,特留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即價額1,108,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額合計5,766,000元之遺產指定由原告A02繼承,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經被告行使扣減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前案判決、被繼承人A04除戶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至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有黃金6、7塊、戒指、鍊條等遺產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觀諸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甚明。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查:⒈被繼承人A04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分割予原告A02,侵害原告A01、被告之特留分,業於前述,經被告行使扣減權比例扣減後,原告A01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即各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則有三分之二之權利,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A0
2、A01並無應繼之財產可言,原告A01無從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歸由原告A02繼承,何況原告A02、A01間利益對立,原告A02竟代理原告A01起訴主張由原告A02取得被繼承人A04遺產六分之五,侵害原告A01之繼承權利,依法不應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抗辯本件不得判決分割云云,而原告A02身為原告A01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猷耀律師、林裕展律師身為原告雙方之訴訟代理人,在本件主張原告A02、A01達成「協議」,由原告A01將其繼承之遺產歸原告A02繼承,而提出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確有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問題,本院固難以採取該分割方案,但此尚不足以構成本件不得判決分割之事由,被告據此抗辯本件不得判決分割,仍屬無據。
⒊至被告另據原告尚未給付清償前案裁判費16,145元、被告A
03並曾支出被繼承人A04喪葬費209,200元,原告尚未與被告A03結算,抗辯本件不得判決分割云云。惟原告未清償前案裁判費部分,被告可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據以強制執行,與本件是否可以判決分割無涉;至被告抗辯其有支付被繼承人A04喪葬費部分,因原告主張其亦有支付被繼承人A04相關喪葬費(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3頁),加以被告復自認其中其能提出收據者僅有190,000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為被繼承人A04支出之喪葬費尚需釐清,本院斟酌喪葬費用依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應解釋為繼承費用,而按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本均可獨自辦理如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等繼承事宜,此部分所需之花費,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係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若未在遺產中獲得支付時,獨自辦理該手續因而支出費用之繼承人,則可向其他繼承人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負擔之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則兩造目前既無法釐清所支出之被繼承人A04喪葬費數額,而該費用依上開說明又可另訴請求,自與本件能否判決分割無影響,被告仍無從據此主張本件不能判決分割。
⒋總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4之遺囑自由應予尊重,斟酌如
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益等情事,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遺囑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指定由原告A02繼承,被告就該部分遺產固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但對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則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云云,然由上可知,行使扣減權之效果,係使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即對被繼承人A04所遺之「全部」遺產概括存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故其抗辯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云云,自無足採,故本院仍認為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其分得之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獲遺產之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配遺產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被繼承人A04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239,378元 編號1、2分歸原告A02取得;編號3至6分歸被告A03取得;原告A02補償被告A03新臺幣223,458元。 2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526,622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 525,483元 4 存款 仁德郵局 240,534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115,262元 6 債權 敬老津貼 3,772元 合計 6,651,051元 分割方式 一、上開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A02取得。 二、上開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A03取得。 三、原告A02應補償原告A01新臺幣1,108,509元,補償被告A03新臺幣223,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