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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淑玲法定代理人 林奕亘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被 告 陳文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陳志強

陳婉榕陳靜怡

陳雅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按如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陳文安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頁「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如後述(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91至297、345至346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炳遺產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被告陳文安空言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繼承人陳炳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長女徐陳鳳珠與三女陳念慈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次女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陳文安及代位繼承之已故長子陳文良之子女即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6人繼承,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文安前持被繼承人陳炳於102年2月2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3年11月1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然原告自始未聞有系爭遺囑存在,系爭遺囑顯屬虛假偽造,自屬無效,被告陳文安據此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請求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1頁「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備位之訴:若系爭遺囑有效,其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陳文安單獨繼承,被告陳文安並於113年11月19日持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陳文安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按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97頁「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陳文安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炳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1頁「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文安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炳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97頁「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安則以:⒈被繼承人陳炳所立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陳文

安繼承,並指定被告陳文安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係屬有效,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無據。

⒉又計算被繼承人陳炳之遺產價值需將其死亡時之所有財產

加總,扣除債務、喪葬費用,若有於被繼承人陳炳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情形,或贈與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意圖,應將其贈與之財產以被繼承人陳炳死亡時之價值歸扣計入遺產價值,且計算不動產之價值應以市價而非公告現值,本件被繼承人陳炳之遺產價值應扣除被告陳文安執行系爭遺囑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代墊之被繼承人陳炳之配偶陳信智喪葬費261,300元、被繼承人陳炳之喪葬費326,680元、塔位管理費10,000元、火化費15,000元、辦喪帆布鐵架費4,100元、納骨塔許可證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未將遺產總額及債務等計算列入,本件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存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陳婉榕曾親聞被繼承人陳炳表示系爭土地要由被告陳文安繼承,可知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被繼承人陳炳生前已先分配金錢與其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徐陳鳳珠、陳念慈,並表示其名下不動產要分給其子即訴外人陳文良、被告陳文安,其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徐陳鳳珠、陳念慈不可再分其他遺產,故原告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實屬不當,又原告家人更曾於被繼承人陳炳喪禮上表示若取得系爭遺產將馬上出售,然系爭土地為祖產,應不得出售,況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分之1而非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中價值最高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

陳文安取得,形式上已使原告無法按其應繼分或特留分分得遺產,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因系爭遺囑真偽不明確,導致其按應繼分或特留分分配被繼承人陳炳遺產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確認利益。

⒊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⒋原告固主張:原告自始未聞有系爭遺囑存在,系爭遺囑顯

屬虛假偽造,自屬無效云云。然被告陳文安業已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卷內為經本院以原本影印之影本,原本業已發還被告陳文安)及見證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到院(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5至79頁),可知系爭遺囑之記載形式上符合上開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且經本院按上開見證人資料查詢見證人身分得知,見證人李慧千、陳寶華及吳瑞萍均有其人,有李慧千、陳寶華之律師資料查詢結果及吳瑞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23至227頁),其基本資料與系爭遺囑之記載相符,加以李慧千、陳寶華均為執業律師,其身分具有公益性,已足認系爭遺囑並非虛假偽造,而為民眾製作遺囑為律師日常業務之執行範疇,由2名律師擔任見證人,復足以確保系爭遺囑之製作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應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⒌而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請求被告

陳文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炳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1頁「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自均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87條、第122

3條及第1225條分別明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再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陳炳所遺之積極財產僅有系爭遺產,兩造並無

爭執,經本院囑託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陳炳死亡時即113年8月2日之價值為鑑定結果,其當時之價值為14,713,930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故被繼承人陳炳之積極財產於其死亡時之價值為14,714,401元,又被告陳文安主張其執行系爭遺囑之費用18,000元、代墊被繼承人陳炳之配偶陳信智喪葬費261,300元、被繼承人陳炳之喪葬費326,680元、塔位管理費10,000元、火化費15,000元、辦喪帆布鐵架費4,100元、納骨塔許可證費用2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安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1、129至141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固無爭執,本院認為除被告陳文安所代墊陳信智之喪葬費261,300元外,均屬被繼承人陳炳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炳之遺產優先支付被告陳文安,故計算被繼承人陳炳之遺產價值時,自應將上述被告陳文安執行系爭遺囑之費用18,000元、代墊被繼承人陳炳之喪葬費326,680元、塔位管理費10,000元、火化費15,000元、辦喪帆布鐵架費4,100元、納骨塔許可證費用20,000元扣除,核算結果,被繼承人陳炳之遺產價值應為14,320,621元【計算式:14,714,401-18,000-326,680-10,000-15,000-4,100-20,000=14,320,621】,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價值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安所有,剩餘之遺產價值僅471元,原告自無法按其特留分價值2,386,770元分得被繼承人陳炳之遺產,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被告陳文安竟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自己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陳炳於113年8月2日死亡後之2年內即114年3月4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具狀對被告陳文安行使扣減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雖主張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分之1而非3分之1云云,然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炳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徐陳鳳珠、陳念慈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公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3、55、77頁),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自無足採。

⒊被告陳文安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

未將遺產總額及債務等計算列入,本件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存在云云,然被告陳文安除就其支付上開繼承費用提出證據證明外,並未具體主張被繼承人陳炳尚有其他遺產或債務之事實,其空言本件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存在,自無足採。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經原告向被告陳文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首揭說明,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然系爭土地已依系爭遺囑登記為被告陳文安所有,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⒍被繼承人陳炳之遺產價值,依上開說明,扣除應優先支付

之被告陳文安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被告陳文安執行系爭遺囑費用18,000元、代墊被繼承人陳炳喪葬費326,680元、塔位管理費10,000元、火化費15,000元、辦喪帆布鐵架費4,100元、納骨塔許可證費用20,000元後為14,320,621元,據此核算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業於前述,考量被繼承人陳炳之意願,及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陳炳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故其據此請求被告陳文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系爭遺產,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炳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財產 種類 財產標示 財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如有孳息,均含孳息)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 面積:373.45㎡ 持分:全部 14,713,930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27元 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 10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 246元 5 存款 永康區農會 92元 總計 14,714,401元 分割方式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安單獨所有。 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被告陳文安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386,300元。 四、被告陳文安應補償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每人各新臺幣596,693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暨其價值):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價值 特留分比例 特留分價值 原告陳淑玲 3分之1 4,773,541元 (餘1元分歸原告) 6分之1 2,386,771元 (應繼分價值餘1元分歸原告後四捨五入之結果) 被告陳文安 3分之1 4,773,540元 6分之1 2,386,770元 被告陳志強 12分之1 1,193,385元 24分之1 596,693元 被告陳婉榕 12分之1 1,193,385元 24分之1 596,693元 被告陳靜怡 12分之1 1,193,385元 24分之1 596,693元 被告陳雅筠 12分之1 1,193,385元 24分之1 596,69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