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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安與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下僅稱被告陳文安、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及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玲(下僅稱原告陳淑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陳文安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淑玲於原審為先、備位之訴之客觀合併,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陳炳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陳文安應將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於113年11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炳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1頁「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文安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炳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本院家繼訴字第297頁「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判決係認原告陳淑玲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而駁回原告陳淑玲先位之訴,並按備位之訴判決被告陳文安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予被告陳文安不違反特留分之部分及保留原告陳淑玲、被告陳志強、陳婉榕、陳靜怡、陳雅筠特留分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被告陳文安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上訴,故先位之訴並不生移審之效果,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按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原審業已按原告陳淑玲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6,330元(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19至321頁),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394元,未據被告陳文安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陳文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該部分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