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乙○○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被告乙○○為戊○○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丙○○、丁○○為戊○○之子女,兩造均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戊○○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乙○○與戊○○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戊○○死亡後,被告乙○○與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乙○○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之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乙○○為戊○○之配偶,依法律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戊○○死亡後之遺產中除如附表一編號3為繼承所得不列入戊○○之婚後財產計算,餘均為戊○○之婚後財產,且其價值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合計為新臺幣5,478,861元,另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343,582元,被告乙○○請求差額之一半即為1,522,139元;被告乙○○、丙○○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戊○○與被告乙○○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嗣戊○○於113年5月5日死亡,故被告乙○○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戊○○與被告乙○○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戊○○死亡時即113年5月5日為準,則戊○○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價值合計5,478,861元,而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共2,343,5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戊○○與被告乙○○之現存婚後財產差額即為3,044,279元(計算式:5,478,861元-2,434,582元=3,044,279),被告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1,522,140元(計算式:3,044,279÷2=1,52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主張平均分配與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乙○○對戊○○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1,522,140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原告主張戊○○於113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戊○○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承上所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扣償上述被告乙○○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1,522,140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參酌兩造之意願後,認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乙○○對戊○○之遺產享有1,522,14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綜上,如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建物、存款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但被告乙○○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丁○○、丙○○各46,305元,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婚前/ 婚後財產 權利範圍 113年5月5日基準日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婚後財產 1/1 1,398,3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婚後財產 1/1 2,373,2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 375,95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婚後財產 1/1 802,700元 編號4-5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但被告乙○○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志樂、丙○○各46,305元。 5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904,661元 婚後財產 904,661元 編號4-5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但被告乙○○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志樂、丙○○各46,305元。 備註 編號:1-5所示金額請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與核定價額(見本院司家調681卷一第33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