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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複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7月0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現因兩造對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訴請分割遺產。

(二)查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印章、存摺以及土地權狀皆由原告、被告丁○○、被告乙○○共同保管,而被繼承人戊○○之各帳戶(其中包含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於逝世前,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及被繼承人戊○○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情形,而認上開提領及移轉之行為為原告、被告丁○○、被告乙○○所為,認渠等有任意變動被繼承人戊○○之財產,侵害其繼承權云云。惟上開財產之變動皆為被繼承人戊○○生前自行處分,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分配,而與侵害繼承權無涉。另被告丙○○主張上開處分行為為原告、被告丁○○、被告乙○○三人所為,任意變動上開財產,惟全未見其舉證,足見其所言皆屬虚妄,自無理由。末查,被繼承人戊○○之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於其逝世後各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補貼被繼承人喪葬及相關費用尾款之支出,該金額與常情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三)再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未盡扶養及照護之責,且於兩造父母在世期間,即多次顯露追蹤父母財產總額、侵吞遺產之意圖,後發現父母無意預先讓其安排身後事務時,即與家人反目,從此後對於父母之各種花費皆斤斤計較,為此父母皆心痛不已,此情於兩造父母在世時皆多次被提及,甚至自被繼承人戊○○逝世前兩年,被告丙○○皆無探望被繼承人戊○○,告別式當日亦未出席,其態度之惡劣,可見一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戊○○生前不僅未盡為人兒女之責任,罔顧父母養育之恩,於父母生前對其多次大肆謾罵,態度忤逆高傲,更一心貪圖父母之財產,至於其餘審判中所為之答辯皆屬杜撰,又缺乏證據證明,於法自難謂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抗辯稱:

(一)依據被繼承人戊○○之郵局存款交易記錄,在其逝世前兩個月内,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連續10日内共計發生20筆異常之卡片現金提領記錄,總金額達100萬元整。

(二)此外,被繼承人戊○○之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款交易記錄亦顯示,於其逝世後第5日即113年7月15日,仍有卡片現金提領之記錄,全額分別為10萬元整。

(三)被繼承人戊○○生前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因長期臥病在床,長達8年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或行動,其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土地權狀及相關私章,均由原告甲○○及被告丁○○、乙○○共同保管。然依據被告丙○○所取得之記錄,被繼承人戊○○名下之存款於105年8月23日(郵局存款),以及107年7月3日至9日期間(富邦銀行),分別出現1,000萬元以上之異常提領及整理情形。此外,被繼承人戊○○於元大銀行名下之存款,亦於106年1月19日、106年8月28日以及107年9月3日,分別遭提領600萬元、260萬元及240萬元,總計1,100萬元之異常資金變動。

(四)另查,被繼承人戊○○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107年6月間改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亦於106年2月間改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五)被告丙○○作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從未接獲原告甲○○及被告丁○○、乙○○等人就上開財產變動之事宜予以告知,顯見該等行為係蓄意隱瞒,嚴重侵害被告丙○○之合法權益。為此,懇請貴院鑒核,調閱相關資料,查明被繼承人戊○○財產之實際流向,以利本案之審理及判決,確保遺產分配之公平性與合法性。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13年7月00日死亡,其配偶己○○於105年8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影本2件、戶籍謄本影本4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丁○○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丁○○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又查被告丙○○辯稱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其存款曾有

多筆遭異常提領,且其名下4筆土地改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被告丙○○均未獲告知,嚴重侵害被告丙○○之權益云云,原告則陳稱該些財產係被繼承人戊○○生前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處分等語,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準此,被告丙○○所主張之上開財產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不存在其名下,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非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如被告丙○○認該些財產有非法遭取走情事,應另訴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是本件應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現存遺產為分割。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丙○○未予爭執,又被告乙○○、丁○○對於該分割方法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可採。

⒊又查被告丙○○辯稱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臺南○○

路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分別遭提領存款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丙○○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件為證,堪予採信。原告雖陳稱提領上開存款係用於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及相關費用尾款之支出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相關費用尾款並不在其列,是該些存款仍應計入遺產分割。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配。

編號 存 款 數量或價值(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4,635元 2 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03,000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8,17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3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4,496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2,33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