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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6,670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2,144,670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家母丁○○○於112年7月2X日過世,繼承人有原告甲○○、家兄即被告乙○○、家姊即被告丙○○三人。

(二)家母丁○○○於90年3月有向法院拍得法拍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購屋款項皆係由家母丁○○○實際支出,且家母一直居住於該處直到過世,甚至屋内還有祖先的牌位,惟當時家母因為年事已高,故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相關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皆有親戚即家母丁○○○之姊妹(兩造之阿姨)與被告丙○○○可以到法庭作證,現家母丁○○○已經過世,家母與被告乙○○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系爭房地即應作為家母丁○○○之遺產,故被告乙○○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原告與被告乙○○原共同照顧家母丁○○○,惟原告於108年8月發生意外而全身癱瘓,無法侍親,被告乙○○遂於108年9月將家母丁○○○安置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惟其後,被告乙○○有盜領、侵占家母之款項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示共2,144,670元,此亦應作為家母丁○○○之遺產,故被告乙○○即應返還其盜領與侵占之存款予家母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四)又家母丁○○○過世後有遺如原告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懇請法官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系爭房地部分:

⑴被告丙○○○於歷次開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繼承人丁○○○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疇。

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之雙親即戊○○、丁○○○二人所出資

,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電話費等費用由戊○○、丁○○○二人繳納,並實際居住於該屋,且經證人己○○○證稱為該屋被繼承人丁○○○所有,證人庚○○○證稱該屋係被繼承人丁○○○所使用居住,可徵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

⑶被繼承人丁○○○既已死亡,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是以系爭房地應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⑷被告乙○○辯稱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據,未

說明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證明借名登記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原告自得提出當時之出資資料、由何人繳納規費及水電費等實際使用收益處分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借名登記之存在,故被告乙○○上述答辯尚不足採。

⒉盜領、侵占款項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至4:

①戊○○100年間過世後,丁○○○之印章、存摺等相關

金融帳戶資料落入被告乙○○手中,101年、105年間,丁○○○之○○區農會及○○○郵局帳戶分別有127,000元、25,000元、150,000元及230,000元之現金提款,殊難想像一位高齡80幾歲之老婦人何以有此高額現金之需求,顯均係被告乙○○所提領。

②106年7月21日當日兩筆76萬、30萬元,總計共106

萬元之轉出紀錄,且轉入帳號為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前開款項均遭被告乙○○所侵占。

⑵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7至12、13至20:

①被告乙○○於開庭時自認108年9月以後之存款係由

其所提領,109年、110年的振興券忘記了,僅抗辯係經被繼承人丁○○○所交代,主張為長照中心費用、被繼承人丁○○○生前生活開鎖、喪葬費云云。

②然被繼承人丁○○○當時已達到第1類(b117.4)之

身心障礙程度,失智且溝通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根本無從授權被告乙○○提領存款,其身分證明文件亦由被告乙○○所掌握,可見相關款項、振興券均為其所領取。

③退步言之,縱丁○○○生前授權被告乙○○提領其金融

帳戶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否認之),雙方間委任關係及被告乙○○之代理權於丁○○○死亡後便已消滅,丁○○○之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被告乙○○不得再以授權人名義持被繼承人丁○○○之印鑑、存摺至金融機構領取其存款,且依被告乙○○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175,700元之喪葬費,然被告乙○○於被繼承人丁○○○112年7月2X日死亡後,共計領取416,000元,提領之金額遠超出其主張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④被告乙○○另辯稱,相關款項係作為被繼承人丁○○○

之長照中心費用、生前生活開銷等語,但未證明前開費用與被繼承人丁○○○遺產之關聯,況長照中心之費用係由被繼承人丁○○○存款支出,自不得以此混淆誤導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款項之事實。

⑤綜上,被告乙○○未經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丁○○○

之存款、定存利息及振興券,該些款項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⒊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21補助款:

⑴被告乙○○於開庭時自認112年機構補助款12萬元係由

其所收受,僅辯稱被繼承人丁○○○之長照中心費用及生活開銷為其所支付,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說明該些費用與丁○○○遺產之關聯,況長照中心之費用係由被繼承人丁○○○存款支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自不得正當化其侵占補助款之事實。⑵復依衛生福利部辦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

案,該補助方案申請人限於使用機構者本人(優先)或機構簽約人,受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補助條件之機構入住住民,是受補助者應為被繼承人丁○○○,是以112年之補助款仍應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之範圍。

(六)並聲明:⒈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其上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乙○○應給付2,144,670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繼承人丁○○○所遺如原告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之遺產,請准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則辯稱:

(一)借名登記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實際

上為兩造之母丁○○○出資購買,惟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雖為雙方私下約定,然本件標的事涉價值不斐之系爭房地,為求慎重,應無可能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真有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兩造之母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應無疑問。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且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均由兩造之父或母支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實無足採,況原告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購屋款項皆係由家母丁○○○實際支出」,卻又於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費用為「兩造之父母所支出」,不僅前後矛盾,況如真為兩造父母所支出,何以兩造之父於100年3月間過世未提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遑論於90年3月間購置系爭房地至兩造之母丁○○○112年07月2X日過世為止,長達22年間,何以其未曾向被告乙○○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直至其過世後再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在在均顯示原告之主張與一般常理未合。

(二)盜領、侵占款項部分:⒈揆諸兩造之母丁○○○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可知,其於過世

時所留遺產為○○○郵局存款100,000元、309,610元、80,000元、○○區農會存款7,351元等4筆款項,且上開證明書為被告丙○○○所申報,自應以其所申報之款項為兩造之母丁○○○之遺產,且遺產分割之標的亦僅限於上開4筆存款,自無原告所主張不法領取之款項。

⒉原告於1起訴狀主張被告乙○○應返還之款項為1,976,67

0元、嗣於114年6月20日家事陳報㈡狀主張應返還之款項為1,968,970元,再於114年8月18日家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應返還之款項為2,144,670元,顯見原告於歷次請求之金額已有齟齬,何者為真?已有疑問,且上開陳報㈡狀主張被告乙○○盜領、侵占之時間點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間止,亦與起訴狀所主張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起有盜領與侵占之行為前後不一,更未附上相關交易明細以茲證明,則108年9月間前被告乙○○有何盜領或侵占之行為?不無疑問,亦即108年9月間前兩造各自照顧兩造之母丁○○○,且依丁○○○之身心障礙證明中鑑定日期107年5月間前,兩造之母丁○○○意識狀況應屬正常,帳戶款項之變動必經兩造之母丁○○○同意及授權處理,則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6前帳戶之提領或匯款有何問題?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編號7後之帳戶款項除前經兩造之母丁○○○同意及授權處理外,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兩造之母丁○○○長照中心費用、辦理後事費用等支出逾120萬元,其中辦理後事費用為175,700元,此尚未包含兩造之母丁○○○生前一般日常生活必需品、營養品及餐費等開銷,顯見其帳戶内108年後之款項根本不足支應,被告乙○○亦自身出資補貼奉養兩造之母丁○○○,何來盜領或侵占之行為?是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僅為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申報之○○○郵局存款100,000元、309,610元、80,000元、○○區農會存款7,351元等四筆款項,再扣除辦理後事費用175,700元始為分配,應無疑問。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2X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00年3月2X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原告甲○○、三子辛○○、長女即被告丙○○○,其中辛○○於51年10月1日死亡絕嗣,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返還遺產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於被繼承人丁○○○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及舉證人庚○○○、己○○○為證,惟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僅足證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證人庚○○○證稱伊只知道系爭房地是被繼承人丁○○○在住的,但是是何人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印象被繼承人丁○○○有說系爭房地是何人買的等語,證人己○○○則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丁○○○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繼承人丁○○○曾說系爭房地是她的等語(以上詳見114年9月15日言論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法據以認定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曾盜領及侵占被繼承人丁○○○於

臺南市○○區○○○農會及臺南市○○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振興券共2,024,670元,且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112年機構住宿式補助12萬元係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等情,原告並提出被告乙○○不法取得款項彙總表、被繼承人丁○○○之帳戶明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南市社老字第112167306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經訊問被告乙○○,其辯稱其係自108年9月間才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丁○○○,於此之前之提款與伊無關,於此之後之提款乃係被繼承人丁○○○交待伊提領的,被繼承人丁○○○死亡後經提領之存款亦係伊領取的,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乙○○係自108年9月間才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不法取得款項彙總表乃係原告單方面所

製作,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帳戶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丁○○○有存款被提領,並無法證明於108年9月前之存款係被告乙○○所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9月前曾盜領及侵占被繼承人丁○○○之存款云云,自非可採。

⑵至108年9月以後至被繼承人丁○○○死亡前,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丁○○○遭領取之存款共8,670元、振興券共8,000元,被告乙○○則辯稱存款應係被繼承人丁○○○交待伊領取的,振興券伊記不得了等語,惟依被繼承人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示,其於107年5月8日業經鑑定為極重度失智症者,應已無法為意思表示,難認其有委託被告乙○○提領存款情事,且當時被繼承人丁○○○既係由被告乙○○照顧,衡情被繼承人丁○○○之振興券亦係由被告乙○○領取,被告乙○○辯稱伊記不得了,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共16,670元應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乙節,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之上開舉證,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

臺南市○○區○○○農會及臺南市○○區○○○郵局帳戶共經提領存款416,000元,被告乙○○坦承係伊所領取,雖被告乙○○辯稱伊係用於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被告乙○○自不得逕自取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支付之。

⑷再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112年機構

住宿式補助12萬元係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該12萬元係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為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552,670元(計算式

:16,670+416,000+120,000=552,670)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取走之552,670

元既經判決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應屬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此外被繼承人丁○○○尚遺如附表編號2至4之存款,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丙○○○贊同之,被告乙○○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7,351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活儲存款 新臺幣13,610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定存存款 新臺幣180,000元 4 被告乙○○應返還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新臺幣552,67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