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黃冠懷訴訟代理人 黃雋穎
郭子信律師被 告 黃勝逢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書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生前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9之長女黃麗君恐系爭房地因被繼承人A09積欠銀行債務而遭強制執行,遂商請其配偶之友人即訴外人謝宗翰配合,佯稱借款與被繼承人A09,而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宗翰,嗣因被繼承人A09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張秋敏擔心謝宗翰日後會據此向渠等實際求償,而改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被繼承人A09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而由黃麗君主導,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獲取價金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暫放,製作對被告清償借款之虛偽金流,其餘價金扣除相關稅賦、房仲報酬及代書費用後,所餘約2,600,000元,因被繼承人A09及其配偶黃張秋敏均有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遭銀行強制執行,而亦悉數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暫時為被繼承人A09保管約5,000,000元,以供被繼承人A09及黃張秋敏日後生活所用,應認被繼承人A09與被告就該5,000,000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繼承人A09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原應由黃張秋敏、兩造及黃麗君為其繼承人,然被告與黃麗君已拋棄繼承在案,該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由原告與黃張秋敏繼承,原告與黃張秋敏業已就該債權協議分割完畢,由兩造各取得2,500,000元,原告已數度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得之消費寄託款,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消費寄託款2,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A09於112年1月14日以5,630,000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履約保證專戶收款後,扣除增值稅、地政士及仲介費、清償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之抵押債務2,400,000元及相關費用後,被繼承人A09實際得受領之金額為2,607,538元,被繼承人A09於113年2月7日受領該買賣價款支票後,即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櫃檯兌現,向承辦人表示欲將該筆款項全額贈與被告,經櫃檯人員及分行主管與被繼承人A09再三確認後,當場將全數款項交付被告。被繼承人A09與被告並未成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消費寄託款2,500,000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A09與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約5,000,000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經本院向承接系爭土地不動產交易價金信託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第一銀行調取資料結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2,400,000元確實於113年1月17日附言註明「動撥還私設」(即指清償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3頁)、另外2,607,538元則由第一建經於113年2月7日請第一銀行開立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被繼承人A09本人收執,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兌現(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7至197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5,007,538元係由被告收受占有之事實,首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可知,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仍應就被繼承人A09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其子A05與黃張秋敏、黃麗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9至102、247至250-2頁及證件存置袋),欲證明被繼承人A09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云云,而雖然上開對話內容經由A05之引導,黃張秋敏有對A05表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5,000,000元係暫時「寄託」在被告帳戶內為肯定之表示(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2頁),而黃麗君在A05反覆詢問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5,000,000元價金是否係被繼承人A09要被告「託管」之問題後,亦固有表示被繼承人A09與黃張秋敏因積欠債務身上不能有錢,所以該款項等於請被告託管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48頁),然黃麗君同時亦表示該筆款項係要用以負擔被繼承人A09與黃張秋敏至死亡為止之生活費,觀諸譯文中黃麗君提及「因為那個時候都有認同說這筆錢是要給阿公(指被繼承人A09)、阿嬤(指黃張秋敏)吃到老用的」、「會用在阿公跟阿嬤兩個結束」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48頁),核與原告自己主張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為供被繼承人A09及黃張秋敏日後生活所用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7頁),則若被繼承人A09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僅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一旦被繼承人A09死亡,該筆款項即變為其遺產,被繼承人A09之債權銀行即可對該款項強制執行,實無從達成被繼承人A09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被告用以支應其與黃張秋敏至死亡為止日常生活所需之目的,加以由原告所提出之黃麗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顯示,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確實有用於支付被繼承人A09之醫療、生活所需及喪葬費,其用於被繼承人A09之死亡前之醫療及喪葬費即達約700,000元,更持續用以負擔黃張秋敏生活費(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48、250頁),再佐以依被告所提出黃張秋敏之書信亦記載「我誤把先生A09贈與給小兒子A07,要照顧我和先生至終老的錢當成寄放」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0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即便被繼承人A09與被告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被繼承人A09交付與被告5,007,538元款項亦應係基於使被告持續負擔其與黃張秋敏生活所需之目的而為之附負擔贈與,而非消費寄託關係,此外,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又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9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能認被繼承人A09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9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基於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