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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王仁鴻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王麗雅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進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三、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請求之主張:被繼承人王進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王仁鴻(下稱原告)、被繼承人之次子王混巨之女即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麗雅(下稱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名下雖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惟其每月實際入帳之現金尚不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又因其未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之規劃,故被繼承人自98年起至其過世前,日常所需之生活花費、醫藥費、看護費、房租等支出及其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均係向原告借貸以支付,被繼承人與原告就該款項縱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6,735,572元,已逾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價值4,715,030元,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以清償原告先前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及其生前照護費等支出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反請求之答辯:被繼承人固於105、106年間2次因失智症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然被繼承人在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均已銷毀,無法確認被繼承人當時之病況,難憑被繼承人上開2次就診紀錄,即推斷其於113年3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法律行為因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況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需提出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需經戶政人員確認其精神及意識狀況,更可證明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自非無效,故被告請求原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本請求之答辯:⒈除被告不爭執為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費用外,原告其

餘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係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理由如附表二「被告是否爭執單據形式上真正」、「被告是否爭執為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進生支付」欄所示;縱認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支付上述全部費用,因被繼承人晚年僅領有每月3,772元之國保敬老給付,名下大部分財產均屬與他人共有難以變賣之不動產,顯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其為被繼承人支出護養療治費用係在履行其扶養義務,自不能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倘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亦應認屬原告對被繼承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為孝養被繼承人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亦不能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原告

就此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將貸與之金錢交付被繼承人之事實,否則難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依被繼承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均屬維持生活之基本必要支出,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原告未證明被繼承人有何使用超過一般需求之高水準醫療照護而超過原告之扶養義務、需要另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情形,其主張自不可採。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借款債權僅係普通債權,並無優先權,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逕就遺產優先分配取償。且原告縱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請求權,其超過15年之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二)反請求之主張:被繼承人曾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19日因失智症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可知被繼承人自105至106年間已罹患失智症達需要就醫治療之程度。加以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至106年9月間曾入住懷恩護理之家,嗣後亦長期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更顯見被繼承人自105年間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應無處分財產之能力。加以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2日更因失智症走失,經原告報警協尋,衡諸失智症為隨年齡逐漸惡化且不可逆之疾病,足認被繼承人之認知及記憶能力已喪失或顯較正常人低落,故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⒈本請求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⒉反請求聲明:⑴原告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㈡原告對被繼承人是否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或有其他得請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之債權存在?若有,數額為若干?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效,被告無從請求原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觀諸民法第75條規定甚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上開「二、(二)」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於113年2月19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在被繼承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僅能提出被繼承人因失智症曾於上開日期2次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影本、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網路列印資料各1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2日因失智走失經原告申報緊急協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1至61頁、司家調字卷一第129頁),及援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至106年9月間曾入住懷恩護理之家,嗣後長期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事實為其依據,然上開證據及事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曾因失智症走失、入住長照機構,並曾僱用專人照顧被繼承人生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失智症之病況已使其意識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蓋失智症雖會造成病患認知能力減損,但減損之程度高低有別,意識狀況亦可能時好時壞,罹患失智症並非必使病患長期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此為公知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及事實即認定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9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在被繼承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9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應認上開行為仍屬有效,故被告請求原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然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1、3至7、9至12、94所示屬繼承費用之款項合計227,632元,應由遺產優先清償,其餘部分,則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⒉查:

⑴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3至7、9至12所示費用合計227,36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57、267頁),本院斟酌此部分費用分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或遺產管理、分割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⑵就原告主張其於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所支出如

附表二編號2、8、94至97所示之款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二、(一)」抗辯,經查:

①原告支付上開費用時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原告不可能

與被繼承人成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原告據此主張上開費用係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自屬無據。

②然如附表二編號94所示之急診掛號費270元部分,因被

繼承人於該日就診後即死亡,其財產已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不得任意動支,然衡諸常情,若原告未將此費用結清,醫院自無出具死亡證明書交付原告之理,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此醫療費用,應認係為向醫院取得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所必需之費用,而死亡證明書為辦理被繼承人繼承事宜所必需之文件,應認此費用屬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被告空言抗辯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係以被繼承人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云云,然依卷內被繼承人之郵局、農會存摺影本,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最後1筆之提款係112年3月25日現金提款10,000元、農會帳戶係112年3月25日現金提款80,000元,未見有於此日或相近日期提領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5至31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應認該款項確為原告所支付。

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部分,因

原告於同日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死亡證明書費用500元,則原告既已取得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已可執之辦理被繼承人繼承事宜,原告就為何需另取得診斷證明書又未為其他說明,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難認此屬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④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代祭拜1年費用11,000元部分,無

論原告主觀上是否係為被繼承人所支付,因本院認為拜飯1年僅係原告因自身信仰之祭拜需求,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自亦不應由遺產支付。⑤如附表二編號93、95所示之醫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信其有為被繼承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亦不應由遺產支付。

⑥如附表二編號96、97所示之證明書費,其支出時間距

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超過2個月,原告又未說明其用途,本院自難信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係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此費用仍不應由遺產支付。

⑦總此,上開部分僅如附表二編號94所示之急診掛號費2

70元屬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⒊就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至92、98

至193所示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同以上開「二、(一)」抗辯,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92、98至193

所示被繼承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二、(一)」抗辯,原告就此雖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即可,不以簽立書面契約或借據為必要,被繼承人晚年日常起居,均由原告一手照料,被繼承人生前因感念原告辛勞照護之情,屢次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其願由原告先行墊支生活、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俟其身故後,將以名下多筆土地作為遺產留與原告已構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本院認為此僅為原告片面之詞,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且縱認此部分事實屬實,斟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子關係,及原告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境,被繼承人亦可能僅係對原告表達感激之情,或係遺願之表達,而無法效意思,自亦無從因此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

92、98至193所示被繼承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屬實,原告據此主張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此部分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自屬無據。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非無財產,無受原告扶養之權

利,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至92、98至193所示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僅係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與履行扶養義務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涉,故縱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上開款項不能與被繼承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應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基於其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遺產扣償云云。然原告自認被繼承人生前其名下之現金不足以供應其生活所需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被繼承人究係其名下之不動產「難以變賣」或「因需供自住使用無法變賣」,而需由原告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並非無疑,已難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上述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加以被繼承人又於113年2、3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上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是否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間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更有可疑,本院依上開事實及證據相互勾稽,已難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屬實,原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至92、98至193所示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對被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原告據此主張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⒋總結上述,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然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2、94所示屬繼承費用之款項合計227,632元【計算式:227,362+270=227,632】,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優先清償,其餘部分,則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支付之原告所支出

、屬繼承費用之227,632元,再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反請求原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反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琪恩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進生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財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元,如有孳息,均含孳息)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23.72㎡ 持分:301/1000 2,969,28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4頁)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9.67㎡ 持分:1/2 160,522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4頁)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0.8㎡ 持分:1/2 11,20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4頁)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8.74㎡ 持分:全部 436,848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4頁) 5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752,506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4頁) 6 存款 中華郵政六甲郵局 13,127元 7 存款 六甲區農會 7,256元 以上小計 4,350,739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93.6㎡ 持分:471/1000 4,646,40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4頁) 分割說明 一、本院認定上開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屬被繼承人王進生之遺產,價值合計4,350,739元,編號8則非屬被繼承人王進生之遺產,不列入分割。 二、被繼承人王進生上開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4,350,739元,優先支付原告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227,632元,即可算出被繼承人王進生之「應繼遺產價值」為4,123,10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各2,061,553.5元價值之遺產,原告另加計取得227,632元之遺產,以清償其支出之繼承費用,故依此計算,原告應取得上開遺產其中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式:(0000000.5+227632)÷0000000=⁴⁵⁷⁸³⁷¹/₈₇₀₁₄₇₈】,被告應取得上開遺產其中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式:0000000.5÷0000000=⁴¹²³¹⁰⁷/₈₇₀₁₄₇₈】。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王進生上開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按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被告按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費用項目 金額 證據 被告是否爭執單據形式上真正 被告是否爭執為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進生支付 1 113/8/15奇美醫院-其他 7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3頁下方 不爭執 不爭執 2 113/8/15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3頁上方 不爭執 否認,不能證明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 3 113/8/15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 5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4頁 不爭執 不爭執 4 113/8/15屍袋 5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頁上方 不爭執 不爭執 5 113/8/16殯儀館場地使用管理收入 5,05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頁上方 不爭執 不爭執 6 113/8/16殯儀館火化使用收入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6頁 不爭執 不爭執 7 113/8/19戶政規費 25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7頁上方 不爭執 不爭執 8 113/8/31代祭拜一年 11,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7頁下方 爭執 否認,收據未載明金額及收款人姓名。 9 113/9/5天樂國禮儀社喪葬費 190,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8頁下方 不爭執 不爭執 10 113/9/30戶政規費 4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8頁上方 不爭執 不爭執 11 113/11/26地價稅規費等 2,437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9頁上方及90-95頁 不爭執 不爭執 12 113/11/26代書費 22,5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9頁下方 不爭執 不爭執 13 106/10/03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7頁左上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14 106/10/06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7頁右上方 不爭執 15 106/10/06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7頁左下方 不爭執 16 106/10/06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7頁右下方 不爭執 17 106/10/30高雄榮總台南 2,09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8頁左上方 不爭執 18 106/12/29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8頁右上方 不爭執 19 107/3/23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8頁左下方 不爭執 20 107/06/15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8頁右下方 不爭執 21 107/09/07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9頁左上方 不爭執 22 107/11/30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9頁右上方 不爭執 23 108/02/22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9頁左下方 不爭執 24 108/05/24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9頁右下方 不爭執 25 108/08/20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0頁左上方 不爭執 26 108/11/12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0頁右上方 不爭執 27 109/02/04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0頁左下方 不爭執 28 109/06/20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0頁右下方 不爭執 29 109/07/11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1頁左上方 不爭執 30 109/07/21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1頁右上方 不爭執 31 110/01/05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3頁左上方 不爭執 32 110/03/27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3頁右上方 不爭執 33 110/06/19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3頁左下方 不爭執 34 110/06/22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3頁右下方 不爭執 35 110/09/11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4頁左上方 不爭執 36 110/09/14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4頁右上方 不爭執 37 110/12/04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4頁左下方 不爭執 38 110/12/07奇美醫院永康血腫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4頁右下方 不爭執 39 111/02/26奇美醫院永康家醫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5頁左上方 不爭執 40 111/03/11奇美醫院永康血腫 5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5頁右上方 不爭執 41 111/05/21奇美醫院永康血腫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5頁左下方 不爭執 42 111/06/10奇美醫院永康血腫 5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5頁右下方 不爭執 43 111/08/13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6頁左上方 不爭執 44 111/09/02奇美醫院永康 5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6頁右上方 不爭執 45 111/11/05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6頁左下方 不爭執 46 111/11/25奇美醫院永康血腫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6頁右下方 不爭執 47 112/01/28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7頁左上方 不爭執 48 112/03/12屈臣氏-咳王 18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7頁左下方 不爭執 開架式藥品任何人均可購買使用,不能證明係為被繼承人支出。 49 112/04/22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7頁右上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50 112/05/12奇美醫院血腫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7頁左下方 不爭執 51 112/06/29屈臣氏-咳王龍角散等 1,059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7頁左上方 不爭執 開架式藥品任何人均可購買使用,不能證明係為被繼承人支出。 52 112/06/30奇美醫院永康急診 27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7頁右下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53 112/07/08奇美醫院永康住院 1,84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8頁左上方 不爭執 54 112/07/08杏一-氧氣機用瓶子管子 198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7頁右上方 不爭執 不能證明是為被繼承人支出。 55 112/07/08杏一-血氧機 2,799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7頁右下方 不爭執 56 112/07/14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8頁右上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57 112/07/21奇美醫院永康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8頁左下方 不爭執 58 112/07/08杏一-氧氣機租金 1,17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8頁右上方 不爭執 不能證明是為被繼承人支出。 59 112/09/06奇美醫院永康 3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9頁左上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60 112/10/06奇美醫院永康 3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9頁右上方 不爭執 61 112/10/27奇美醫院永康 3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9頁左下方 不爭執 62 112/11/03奇美醫院血腫 148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9頁右下方 不爭執 63 112/11/07奇美醫院永康 3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0頁左上方 不爭執 64 112/12/04奇美醫院永康 3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0頁右上方 不爭執 65 112/12/19奇美醫院永康 3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0頁左下方 不爭執 66 113/01/05奇美醫院永康 3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0頁右下方 不爭執 67 113/01/26奇美醫院永康 5,40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1頁左上方 不爭執 68 113/02/05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1頁右上方 不爭執 69 113/02/16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1頁左下方 不爭執 70 113/02/23奇美醫院血腫 14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1頁右下方 不爭執 71 113/03/04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2頁左上方 不爭執 72 113/03/11奇美醫院永康 5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2頁右上方 爭執 單據日期為111/03/11,與編號40重複。 73 113/03/23奇美醫院停車費 1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9頁第3排第2張 不爭執 113年間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自行開車,且113/03/23當日被繼承人並未就醫,原告應無為被繼承人支出醫院停車費之必要。 74 113/04/03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2頁左下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75 113/04/12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2頁右下方 不爭執 76 113/04/13奇美醫院停車費 13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9頁第2排第1張 不爭執 113年間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應無為被繼承人支出醫院停車費之必要。 77 113/04/14奇美醫院血腫 148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3頁左上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78 113/04/14統一生活-凡士林 229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8頁左上方 不爭執 開架式藥品任何人均可購買使用,不能證明係為被繼承人支出。 79 113/04/21康是美-喉嚨消炎噴劑 25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8頁右下方 不爭執 80 113/05/06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3頁右上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81 113/05/17奇美醫院停車費 18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9頁第2排第2張 不爭執 113年間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應無為被繼承人支出醫院停車費之必要。 82 113/05/17奇美 醫院血腫 148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3頁左下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83 113/05/28奇美醫院停車費 7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9頁第3排第3張 不爭執 113年間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應無為被繼承人支出醫院停車費之必要。 84 113/07/02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4頁左下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85 113/06/04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4頁左上方 不爭執 86 113/06/04奇美醫院永康 377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4頁右上方 不爭執 87 113/06/14奇美醫院血腫 148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3頁右下方 不爭執 88 113/07/02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4頁右下方 爭執 依收據所載就醫科別、收費項目及各項金額均與編號84完全相同,應係同一筆支出,原告應有重複計算。 89 113/07/02奇美醫院永康 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5頁左上方 爭執 90 113/07/12奇美醫院停車費 15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9頁第1排第1張 不爭執 113年間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應無為被繼承人支出醫院停車費之必要。 91 113/07/12奇美醫院血腫 148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5頁右上方 不爭執 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則此部分單據應係被繼承人之遺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付。 92 113/08/02奇美醫院血腫 148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5頁左下方 不爭執 93 113/08/15奇美醫院永康 7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7頁 無單據 94 113/08/15奇美醫院永康急診 27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5頁右下方 不爭執 95 113/08/16奇美醫院永康 1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7頁 無單據 96 113/10/26奇美醫院永康 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6頁左上方 不爭執 97 113/10/26奇美醫院永康 78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6頁右上方 不爭執 98 105年2月18日至106年9月30日間王進生入住懷恩護理之家支出之費用 491,50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2頁 不爭執 1.依懷恩護理之家出具之繳費資料,被繼承人入住期間費用441,951元。 2.原告自承該款項均由葉素芬之帳戶匯出,顯非原告所支出。 99 106/10/27-109/04/28外籍看護薪資(雇主:葉素芬) 594,369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1-123頁 不爭執 外籍看護雇主為葉素芬,顯非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費用,且原告未證明該外籍看護照顧之人為被繼承人。 100 106年10月健保費 2,49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5頁上方 不爭執 101 106年11、12月健保費 2,49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5頁下方 不爭執 102 107年01、02月健保費 2,61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6頁上方 不爭執 103 107年03、04月健保費 2,61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6頁下方 不爭執 104 107年05、06月健保費 2,61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7頁上方 不爭執 105 107年07、08月健保費 2,61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7頁下方 不爭執 106 107年09、10月健保費 2,61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8頁上方 不爭執 107 107年11、12月健保費 2,61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8頁下方 不爭執 108 108年01、02月健保費 2,74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9頁上方 不爭執 109 108年03、04月健保費 2,74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9頁下方 不爭執 110 108年05、06月健保費 2,74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9頁 無收據 111 108年07、08月健保費 2,74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0頁上方 不爭執 112 108年09、10月健保費 2,74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9頁 無收據 113 108年11、12月健保費 2,74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9頁 無收據 114 109年01、02月健保費 2,78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9頁 無收據 115 109年03、04月健保費 2,78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0頁下方 不爭執 116 106年07-09月就業安定費 201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1頁上方 不爭執 117 106年10-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1頁下方 不爭執 118 107年01-03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2頁上方 不爭執 119 107年04-06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2頁下方 不爭執 120 107年07-09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3頁 無收據 121 107年10-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3頁上方 不爭執 122 108年01-03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3頁下方 不爭執 123 108年04-06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4頁上方 不爭執 124 108年07-09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4頁下方 不爭執 125 108年10-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5頁上方 不爭執 126 109年01-03月就業安定費 5,47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5頁下方 不爭執 127 看護轉出薪資結算 20,412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1頁 不爭執 原告未證明該外籍看護照顧之人為被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支付看護費。 128 外勞續聘費用 4,6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2頁 爭執 此單據未顯示開立單位,且未經用印,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129 109/05/16-113/09/05 外籍看護薪資(雇主:王仁鴻) 1,024,15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7、143-145、171頁 不爭執 1.原告未證明該外籍看護照顧之人為被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支付看護費。 2.其中113/09/05看護薪資8,000元未記載於看護工薪資清冊,且當時被繼承人已死亡,顯然無繼續給付看護薪資之必要,此部分顯屬不實。 130 109年05、06月健保費 2,78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9頁上方 不爭執 原告未證明該外籍看護照顧之人為被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支付看護費。 131 109年07、08月健保費 2,78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9頁下方 不爭執 132 109年09、10月健保費 2,78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7頁上方 不爭執 133 109年11、12月健保費 2,78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7頁下方 不爭執 134 110年01、02月健保費 3,09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8頁上方 不爭執 135 110年03、04月健保費 3,09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8頁下方 不爭執 136 110年05、06月健保費 3,09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9頁上方 不爭執 137 110年07、08月健保費 3,09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9頁下方 不爭執 138 110年09、10月健保費 3,09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0頁上方 不爭執 139 110年11、12月健保費 3,096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0頁下方 不爭執 140 111年01、02月健保費 3,2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1頁上方 不爭執 141 111年03、04月健保費 3,2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1頁下方 不爭執 142 111年05、06月健保費 3,2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3頁上方 不爭執 143 111年07、08月健保費 3,2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3頁下方 不爭執 144 111年09、10月健保費 3,2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4頁上方 不爭執 145 111年11、12月健保費 3,26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4頁下方 不爭執 146 112年01、02月健保費 3,39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5頁下方 不爭執 147 112年03、04月健保費 3,39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5頁上方 不爭執 148 112年05、06月健保費 3,39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6頁上方 不爭執 149 112年07、08月健保費 3,39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6頁下方 不爭執 150 112年09、10月健保費 3,39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7頁下方 不爭執 151 112年11、12月健保費 3,39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7頁上方 不爭執 152 113年01、02月健保費 3,51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8頁上方 不爭執 153 113年03、04月健保費 3,51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8頁下方 不爭執 154 113年05、06月健保費 3,51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9頁 不爭執 155 113年07、08月健保費 3,51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0頁 不爭執 156 113年09月健保費 3,51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3頁上方 不爭執 157 111年07月勞保費 13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7頁上方 不爭執 158 111年10月勞保費 13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7頁下方 不爭執 159 112年01月勞保費 138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8頁上方 不爭執 160 112年07月勞保費 14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8頁下方 不爭執 161 112年04月勞保費 14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9頁 不爭執 162 112年10月勞保費 144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1頁下方 不爭執 163 113年01月勞保費 145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1頁上方 不爭執 164 113年04月勞保費 147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2頁上方 不爭執 165 113年07月勞保費 147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4頁上方 不爭執 166 113年09月勞保費 52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5頁 不爭執 167 109年04-06月就業安定費 6,603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0頁 不爭執 168 109年07-09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1頁上方 不爭執 169 109年10-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1頁下方 不爭執 170 110年01-03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2頁上方 不爭執 171 110年04-06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2頁下方 不爭執 172 110年07-09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3頁上方 不爭執 173 110年10-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3頁下方 不爭執 174 111年01-03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5頁下方 不爭執 175 111年04-06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5頁上方 不爭執 176 111年07-09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6頁上方 不爭執 177 111年10-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8頁 不爭執 178 112年01-03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6頁下方 不爭執 179 112年04-06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7頁下方 不爭執 180 112年07-09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67頁上方 不爭執 181 112年10-12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7頁下方 不爭執 182 113年01-03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7頁上方 不爭執 183 113年04-06月就業安定費 6,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8頁上方 不爭執 184 113年07-09月就業安定費 4,067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9頁 不爭執 185 機票 23,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2頁 不爭執 非照護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且當時被繼承人已死亡,不可能向原告借貸支付此費用。 186 2021不休假獎金 3,969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3頁 無收據 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且未證明係為照護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187 2022不休假獎金 3,969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3頁 無收據 188 不休假獎金 11,907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3頁 不爭執 原告未證明係為照護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189 印佣Anna 伙食費106/09/27至113/09/05 504,0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5頁 無收據 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聘僱之外籍看護名稱為「SRIYANA」,並非「Anna」。 190 冷氣機換新 38,50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5、176頁 不爭執 1.否認此項費用係為被繼承人所支出。 2.若係被繼承人向原告借貸購買冷氣機,該冷氣亦應列為遺產。 191 98年8月16日至105年2月29日間被繼承人生活費 1,319,146 調解卷第65頁,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無單據 1.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此項支出。 2.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有提領之紀錄,應係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支付生活費。 3.原告按行政院頒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生活費,其應已包含住房、醫療、交通、生活用品等費用,原告卻另外請求醫療、停車、租屋、冷氣等費用,顯屬重複請求。 192 98年8月16日至105年2月29日間被繼承人生活費 1,707,274 無單據 193 106年9月至113年9月租用房屋租金 420,420 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91-209頁 爭執 1.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承租房屋之事實。且一般人匯款原因眾多,無法僅憑葉素芬存摺交易明細認定係為給付租金而匯款。 2.該款項均係由葉素芬之帳戶匯出,顯非原告所支出。 3.109年3月後均無匯款紀錄。 4.被繼承人自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實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