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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甲○○○之夫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仙逝,繼承人為原告甲○○○、丁○○(長女)、戊○○(次女)、被告丙○○(長子)、原告乙○○(三女)、己○○(四女),甲○○○與被繼承人庚○○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負責撫養孩子及扶持家務等,並無收入,庚○○仙逝後留有新臺幣(下同)3,488,649元之遺產,詎遭被告占為己有,且棄養,過去還多次對甲○○○家暴。

(二)依民法第1031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甲○○○應有夫妻財產剩餘分配1,744,325元,再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扣除前揭金額,原告甲○○○應得遺產290,720元,共計2,035,045元整,然卻遭被告占為己有,且棄養。

(三)次查原告乙○○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應繼承遺產290,720元,亦遭被告占為己有,未依法交付原告乙○○,且對原告乙○○進行家暴,原告乙○○因體恤原告甲○○○年邁及家庭和樂,宥恕被告,但被告不僅無悔意,對原告乙○○更加肆無忌憚的辱罵、貶低人格、羞辱等行為,因此原告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在案。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庚○○在世期間,多次除以言語辱罵外,並毆打被繼承人庚○○,被繼承人庚○○曾多次說往生後遺產不願給被告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被告並無繼承權。

(五)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剩餘財產分配與

遺產2,035,045元,及原告乙○○遺產29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剩餘財產分配與

遺產581,442元整,及原告乙○○遺產29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為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9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111年6月21日死亡,其配偶為原告甲○○○,其育有子女丁○○、戊○○、被告丙○○、原告乙○○、己○○,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甲○○○、丁○○、戊○○、被告丙○○、原告乙○○、己○○均為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即原告甲○○○、丁○○、戊○○、被告丙○○、原告乙○○、己○○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權利及於全部遺產,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行分割取走其認為應分歸於己之部分,是原告甲○○○主張由其自遺產中逕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與原告乙○○主張自遺產中逕行取得按渠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而命被告給付之,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