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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丙○○○之夫丁○○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仙逝,繼承人為訴外人丙○○○、原告甲○○(長女)、戊○○(次女)、被告乙○○(長子)、己○○(三女)、庚○○(四女),丙○○○與被繼承人丁○○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負責撫養孩子及扶持家務等,並無收入,丁○○仙逝後留有新臺幣(下同)3,488,649元之遺產,詎遭被告占為己有,且棄養,過去還多次對丙○○○家暴。

(二)依民法第1031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應有夫妻財產剩餘分配1,744,325元,再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扣除前揭金額,丙○○○應得遺產290,720元,共計2,035,045元整,然卻遭被告占為己有,且棄養。

(三)次查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應繼承遺產290,720元,亦遭被告占為己有,未依法交付原告,被告不僅對丙○○○家暴,對家人更加肆無忌憚的辱罵、貶低人格、羞辱等行為。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丁○○在世期間,多次除以言語辱罵外,並毆打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曾多次說往生後遺產不願給被告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被告並無繼承權。

(五)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扣除應給付丙○○○剩餘財產分配與

遺產2,035,045元,應給付原告遺產29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繼分遺產581,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為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9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1年6月21日死亡,其配偶為丙○○○,其育有原告甲○○、戊○○、被告乙○○、己○○、庚○○等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丙○○○、原告甲○○、戊○○、被告乙○○、己○○、庚○○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丙○○○、原告甲○○、戊○○、被告乙○○、己○○、庚○○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權利及於全部遺產,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行分割取走其認為應分歸於己之部分,是原告主張自遺產中逕行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而命被告給付之,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