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王○中被 告 蔡○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等資料,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遺產,嗣被告蔡傑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蔡○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當事人能力即已喪失,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而被告蔡○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情事等尚有不明,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