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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己○○庚○○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乙○○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辛○○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甲○○、乙○○等2人(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經被告戊○○、辛○○告知被繼承人癸○○立有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戊○○、辛○○等2人共同繼承,並命被告辛○○為遺囑執行人,被告戊○○、辛○○等2人便否認原告等2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權。嗣原告等2人發現被告戊○○、辛○○已於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2人共有,且原告等2人並未取得任何遺產,業已侵害原告等2人之特留分,原告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被告戊○○、辛○○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其登記內容與原告等2人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已構成對原告等2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請求被告甲○○、乙○○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以回復兩造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甲○○、乙○○分別對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存在。㈡被告戊○○、辛○○應將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丙○○、戊○○及辛○○應偕同原告甲○○、乙○○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第二項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特留分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及辛○○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戊○○、辛○○則以:被繼承人癸○○係於106年7月3日委任

王建強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於當時身體健康,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監護宣告,該代筆遺囑亦符合民法關於代筆遺囑之規範,該遺囑應為有效之遺囑。另被繼承人癸○○於遺囑中特別表明「本人前已先將名下所有土地先贈與長女甲○○、二女乙○○、三女丙○○,故身後不再分配,希三人不再爭執」,被繼承人癸○○於103年7月3日間業已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分別贈與原告等2人,且原告等2人於被繼承人癸○○在世時,每年僅回臺南市官田區被繼承人家中二、三次,被繼承人癸○○及被其妻子○○○就醫、生活等事宜均由被告辛○○與其丈夫處理,甚至連兩造罹患小兒麻痺症長年失業在家之兄長丑○○在世時,也是被告辛○○與其丈夫支應其生活費,被告戊○○因居住在新竹,在其能力許可範圍內亦會協助被告辛○○,被繼承人癸○○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等2人平時未曾照顧被繼承人癸○○,始預立遺囑,是倘本院認原告等2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戊○○、辛○○就原告等2人主張其特留分分別為10分之1表示不爭執。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等2人單獨以其名義提出本件請求塗銷被告戊○○、辛○○塗銷於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2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被告戊○○、辛○○對此並不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範,原告等2人自不得請求戊○○、辛○○塗銷於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2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倘本院認被告戊○○、辛○○應塗銷於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2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辛○○否認之),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原告等2人應得逕為繼承登記,故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丙○○、戊○○及辛○○應偕同辦理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則以:願遵照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行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㈠被繼承人癸○○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遺產

包括土地、房屋、存款等(詳原告114 年7 月25日準備二狀附表3 所示)。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癸○○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㈡被繼承人癸○○於106年7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53-59頁)。

㈢被告戊○○、辛○○已於111年11月30日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12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為被告戊○○、辛○○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10分之1之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因被告戊○○、辛○○已依該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致原告等2人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及比例均不明確,則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

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⒊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等

2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被繼承人所為系爭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戊○○、辛○○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被繼承人既已將大部分遺產由被告戊○○、辛○○取得,故原告等2人主張其特留分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戊○○、辛○○應將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由被告戊○○、辛○○、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且應予分割,並無理由。

⒈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塗銷移轉物權之登記,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至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雖有準用,然上開條文既已明定,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故於公同共有人間之請求,即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之。稽之本件原告等2人雖請求被告戊○○、辛○○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2之土地,於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然原告等2人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戊○○、辛○○提起該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等2人若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自應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除本件原告等2人未提出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另有協議,或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況原告等2人又已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列為被告,基於訴訟對立性,亦無從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可認原告等2人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當事人即非適格,於法即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明。

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件原告等2人雖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被告戊○○、辛○○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對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既尚未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等2人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等2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等2人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訴均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1.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4.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5.臺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官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79,133元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