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琼等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88,033元(5,440,163元÷10×2=1,088,033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3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