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己○○庚○○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3、4、5、6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之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