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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李國瑋被 告 李佳穗

李芷萱李勝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癸霈被 告 李雪琴

王宛琳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

王浚民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

蔡李雪美李欣穎李穎畦李佩珊

李武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簡月貴被 告 正岡華眞

石井成吾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黃筱菁李武寬謝英桂謝月理謝中和謝秋涼謝秋琴謝秋滿謝滿足郭明倫郭明澤

郭樺娟黃福德陳錦秀

陳崇凱陳崇仁

陳虹汶陳賴麗花陳志忠陳志榮

陳志泓謝桔來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林睦格林秀芳林秀珍郭銘仁郭銘今郭啓倫郭乃禎賴穩仁李祐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被 告 李爭錚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竿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雪琴、王宛琳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王浚民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蔡李雪美、李欣穎、李穎畦、李佩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李武寬、謝英桂、謝月理、謝中和、謝秋涼、謝秋琴、郭明倫、郭明澤、郭樺娟、黃福德、陳錦秀、陳崇凱、陳崇仁、陳虹汶、陳賴麗花、陳志忠、陳志榮、陳志泓、謝桔來、林睦格、林秀芳、林秀珍、郭銘仁、郭銘今、郭啓倫、郭乃禎、賴穩仁、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共有人即被告李祐任於民國113年6月請求法院將土地變價分割,惟因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有部分人為外籍人士或遷出國外,故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到地政機關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於114年2月遭法院判決駁回,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佳穗陳稱: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李芷萱陳稱: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李勝雄陳稱: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李武壽陳稱:不要變價分割,要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被告黃筱菁陳稱:不要變價分割,要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六)被告謝秋滿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七)被告謝滿足陳稱:要變價分割等語。

(八)被告李祐任陳稱: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

(九)被告李爭錚陳稱: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

(十)被告李雪琴、王宛琳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王浚民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蔡李雪美、李欣穎、李穎畦、李佩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李武寬、謝英桂、謝月理、謝中和、謝秋涼、謝秋琴、郭明倫、郭明澤、郭樺娟、黃福德、陳錦秀、陳崇凱、陳崇仁、陳虹汶、陳賴麗花、陳志忠、陳志榮、陳志泓、謝桔來、林睦格、林秀芳、林秀珍、郭銘仁、郭銘今、郭啓倫、郭乃禎、賴穩仁、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陳竿於49年6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竿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竿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稽之因被告王宛琳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浚民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繼承人李雪貞死亡而承受訴訟,其等並未到庭表示業已就原繼承人李雪貞所留之遺產為分割,而應就其等繼承自原繼承人李雪貞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等情,並考量被告李芷萱、李勝雄、謝滿足不願繼續與其他人保持共有而希望變價分割,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竿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李國瑋 108分之1 被告李佳穗 108分之1 被告李芷萱 108分之1 被告李勝雄 36分之1 被告李雪琴 36分之1 被告王宛琳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36分之1 被告王浚民即李雪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蔡李雪美 36分之1 被告李欣穎 108分之1 被告李穎畦 108分之1 被告李佩珊 108分之1 被告李武壽 36分之1 被告正岡華眞 36分之1 被告石井成吾 72分之1 被告黃筱菁 72分之1 被告李武寬 36分之1 被告謝英桂 84分之1 被告謝月理 84分之1 被告謝中和 84分之1 被告謝秋涼 84分之1 被告謝秋琴 84分之1 被告謝秋滿 84分之1 被告謝滿足 84分之1 被告郭明倫 36分之1 被告郭明澤 36分之1 被告郭樺娟 36分之1 被告黃福德 12分之1 被告陳錦秀 36分之1 被告陳崇凱 108分之1 被告陳崇仁 108分之1 被告陳虹汶 108分之1 被告陳賴麗花 144分之1 被告陳志忠 144分之1 被告陳志榮 144分之1 被告陳志泓 144分之1 被告謝桔來 12分之1 被告林睦格 108分之1 被告林秀芳 108分之1 被告林秀珍 108分之1 被告郭銘仁 144分之1 被告郭銘今 144分之1 被告郭啓倫 144分之1 被告郭乃禎 144分之1 被告賴穩仁 36分之1 被告李祐任 36分之1 被告李爭錚 6分之1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3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