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63,791元【計算式: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價額總計為59,710,326元×(上訴人之應繼分1/4-特留分1/8)=7,463,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