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丘奕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9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林水吉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所調取之被繼承人林水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件遺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9,300元(計算式:土地5,975,000元+建物4,300元=5,979,300元),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水吉之繼承權存在,又被繼承人林水吉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本件確認之利益即原告之應繼分為1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9,300元,應徵訴訟費用71,466元,扣除已繳4,500元,尚須補繳66,96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