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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陳珈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丙○○

丁○○

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己○○、乙○○各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丙○○、丁○○、戊○○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事實:⒈緣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7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先予說明者係,前開土地原先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惟經被告等5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X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庚○○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X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又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0X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始告確定。故前開土地應為庚○○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庚○○之遺產。

⒉而庚○○死亡時,因其配偶辛○○○早於91年7月29日死亡

,庚○○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甲○○、被告己○○與乙○○以及訴外人壬○○○繼承。嗣因壬○○○已於106年2月21日死亡,而壬○○○死亡後之繼承人為被告丙○○、丁○○以及戊○○。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⒊又庚○○遺有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庚○○並未以

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避免因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致各共有人在使用收益上窒礙難行,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本案理由:⒈查兩造為庚○○之遺產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實不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查,系爭遺產上建有庚○○所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於110年間曾就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案件涉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X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乙○○按照鑑定價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甲○○及被告己○○、丙○○、丁○○與戊○○等人,查系爭建物現已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則參照司法實務判決意旨,為維持土地與建物之依存關係、使土地利用關係單純化,避免造成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而衍生更多土地利用之爭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乙○○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原告甲○○、被告己○○、丙○○、丁○○及戊○○等人,應較能符合土地之使 用效用、經濟價值,使房地權利歸屬一致,兼顧兩造之利益,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裁判分割庚○○所遺之系爭遺產,對兩造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妥適,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引用之實務判決係以「該案土地上已興建有楊○○

等2人所有之建物」、「該案建物非該案分割之所有物」、「該案土地為該案建物使用所不可或缺」、「該案建物屬楊○○等2人所有,長期以來已排除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若將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因土地上有他人所有建物,勢將影響買受意願而難以賣出」等理由而認應將該案土地分配予該案建物所有人為宜、有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之必要,與被告乙○○所提及之土地大小、形狀、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容許等情況無涉,是被告乙○○稱原告援引之案例與本件狀況不同、無法作為本件參考云云,應難謂可採。

⒉本件坐落於系爭遺產之系爭建物現已由被告乙○○單獨

所有,且由被告乙○○及己○○作為營業之用(按被告乙○○已應允將系爭建物無償供被告己○○共同使用,見鈞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X號民事判決),足見系爭建物之使用情況實已排除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參照原告所引司法實務判決意旨,為維持土地與建物之依存關係、使土地利用關係單純化,避免造成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而衍生更多土地利用之爭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乙○○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原告甲○○、被告己○○、丙○○、丁○○及戊○○等人,應較能符合土地之使用效用、經濟價值,使房地權利歸屬一致,兼顧兩造之利益,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訴外人癸○○及子○○係被告乙○○之子女,且觀渠與被告

己○○等人贈與契約之簽立時點,均係原告提起本訴之「後」,顯然係被告乙○○為實質取得、使用自身以及被告己○○、丙○○、丁○○、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又不願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計策。再者,若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並使被告己○○、丙○○、丁○○、戊○○等人將渠等繼承取得之土地贈與移轉予訴外人癸○○及子○○,除將使被告乙○○於無須支付補償金之情況下實質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75之所有權外,更將造成原告形式上持有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卻無法實質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窘境(蓋系爭建物現已由被告乙○○單獨所有,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己○○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應難謂可採。

(四)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己○○、丙○○、丁○○、戊○○則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己○○已將其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贈與訴外人子○○,被告丙○○、丁○○、戊○○已將渠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贈與訴外人癸○○。請鈞院將糸爭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讓被告己○○、丙○○、丁○○、戊○○能順利完成贈與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⒈被繼承人庚○○之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經查:⒈房屋土地權利一致,是否必然能提高使用效率或經濟

價值,尚難一概而論,仍應視土地大小、形狀、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容許等情況而定。原告所舉案例,是一棟位於臺南市○區經濟價值相當高的四層樓華廈,占用之土地全部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用地,土地利用完整且地上物如加以拆除,代價太大,故有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之必要。此案例與本件土地情況截然不同。

⒉系爭三筆遺產土地,其中000地號205.61平方公尺,有

一半面積為既成道路(○○○路00巷)所占用;其中000-2地號311.23平方公尺,則全部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三筆土地僅有000-1地號土地是有完整經濟價值,可完整利用之土地。又000-2地號土地因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故隨時可能被徵收,一旦土地徵收,則地上建物必須拆除,故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土地與建物有歸於同一所有權人之必要。

(三)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實係被告丙○○、丁○○、戊○○已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贈與訴外人癸○○;被告己○○已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贈與訴外人子○○。為讓土地能順利辦理贈與移轉,有必要先將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以利贈與移轉。

(四)並聲明:⒈被繼承人庚○○之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97年3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前曾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X號判決准予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兩造對於該分割方法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簡上字第X號民事判決分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確定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5人訴請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X號判決原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X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X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且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己○○、乙○○、丙○○、丁○○、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分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乙○○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云云,被告己○○、乙○○、丙○○、丁○○、戊○○則均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被告己○○已將其應繼分贈與訴外人子○○,被告丙○○、丁○○、戊○○則已將渠應繼分贈與訴外人癸○○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土地贈與契約書影本4件為證,足認被告己○○、丙○○、丁○○、戊○○有履行贈與契約之需求,且系爭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原告若無意維持共有關係,得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處分其應有部分以獲取價金,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是系爭遺產自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6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8.71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11.23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4分之1 2 被告己○○ 4分之1 3 被告乙○○ 4分之1 4 被告丙○○ 12分之1 5 被告丁○○ 12分之1 6 被告戊○○ 1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