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丁○蓮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丁○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丁○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菊被 告 丁○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蕭○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其中67%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33%由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芳、丁○菊、丁○萍各負擔12分之1,餘由被告丁○彭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芳、丁○菊、丁○萍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丁○蓮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丁○蓮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蕭○旋與被繼承人丁○生育有原告丁○蓮及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及丁○彭(原名丁○聖)6名子女。被繼承人丁蕭○旋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其遺產雖尚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42)亦為其遺產,但此部分土地已因徵收而不存於其遺產範圍,故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生則於108年11月12日死亡,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就其遺產雖尚記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然此係被繼承人丁○生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丁蕭○旋,故被繼承人丁○生待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丁○彭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生前於94年5月1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將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按系爭遺囑分割,惟其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故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倘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生之遺囑,其處分被繼承人丁蕭○旋遺產之部分屬無效,且因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價值依課稅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138,064元(原告丁○蓮誤載為4,138,034元)【依被繼承人丁○生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因其中尚有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丁蕭○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應繼分比例7分之1,故計算方式為:1,965,400+69,900+672,393+119,136+1,000,000+{(1,953+4,706+1,583,369+1,542+586,600+478)÷7}=4,138,064】,原告丁○蓮對被繼承人丁○生之特留分比例為12分之1,應分得被繼承人丁○生價值344,839元【4,138,064÷12=344,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系爭遺囑僅分配原告丁○蓮300,000元,已違反原告丁○蓮之特留分,原告丁○蓮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丁蕭○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21至222頁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22至223頁更正後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彭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於94年5月1日曾自書系爭遺囑,而其內容俱係由被繼承人丁○生自書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程式,屬合法有效。而系爭遺囑上記載:「三、不動產方面:新、舊房屋二棟,即『長榮路五段41巷16號8樓之5和長榮路五段187巷28號房屋一併歸永聖兒繼承所有』,但你母在世前,有關新、舊房屋情事,你母有權具有居住及所有變賣權。四、父生前積蓄存放銀行現金,『概略分配如左』:㈠為父處理善後安葬費,約150至200萬之間。㈡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給你母親作為終身養老金支用。㈢其餘新台幣150萬,分給○鄉、○菊、○蓮、○芳、○萍等五女兒,每人各參拾萬元。㈣剩下之款額不多,就給永聖兒」等語,故被告丁○彭主張被繼承人丁蕭○旋、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分割方式應依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65至267頁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鄉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系爭遺囑為真正,同意按被告丁○彭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菊、丁○芳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亦無見證人,難以確認確為被繼承人丁○生所寫,且系爭遺囑立於94年5月1日,距被繼承人丁○生死亡時已逾20年,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最後所立之遺囑,且系爭遺囑提及「厚葬」,惟持有遺囑者亦未依此執行,反於多年後僅主張按系爭遺囑分配遺產,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丁○生之原意,亦有疑義。且系爭遺囑提及2間房屋,其一為被繼承人丁蕭○旋所有,被繼承人丁○生是否有權處分,亦有疑問。況系爭遺囑未於被繼承人丁○生死亡後即提出,於其死亡多年後才提出,是否存有隱匿或延後提出之情形,尚待釐清,故請求依法分割,被告丁○菊、丁○芳主張依法各分得應繼分比例6分之1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萍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系爭遺囑應屬真正,請依法分割遺產,將屬於被告丁○萍之部分分割予被告丁○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㈢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有效: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丁○彭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105至107頁,原本於審理中存放在本院家繼訴字卷內證件存置袋,審結發還),全文係手寫作成,上有「丁○生」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為「民國94、5、1」,未見有增減塗改文字之處,本院觀察其全文筆跡之個性特徵均屬類似,已足認係同一人書寫全文,雖系爭遺囑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丁○生親自書寫簽名之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是否與被繼承人丁○生親自簽名之文件筆跡相符,經該局函覆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14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2872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7頁),然本院將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生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留存其親自書寫簽名之文件觀察(影本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3至103、123至136、1
39、143至145、149頁,原本於審理中存放在本院家繼訴字卷內證件存置袋,審結將發還),系爭遺囑之簽名及其他文字筆跡之個性特徵,確實與被繼承人丁○生所親自書寫之文件筆跡近似,加以被告丁○鄉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系爭遺囑是我於被繼承人丁○生死亡後,因為記得被繼承人丁○生去世前10幾年曾經給我看過他的遺囑,並說過他希望的遺產分配內容,所以我於111、112年間回臺時就到被繼承人丁○生在長榮路5段的住處找,最後是在被繼承人丁○生房間內床頭櫃找到,因為與被繼承人丁○生給我看過的遺囑及其向我表示欲將其遺產分配之內容相同,且筆跡也應該是被繼承人丁○生之筆跡,所以我認為系爭遺囑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09至214頁),及被告丁○萍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表示:我是114年間經由被告丁○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的方式第一次看到系爭遺囑,因為我認得被繼承人丁○生的筆跡,所以可以確定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丁○生的遺囑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14至216頁),本院斟酌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大部分均分配予被告丁○彭,被告丁○鄉及丁○萍所分得之部分與原告丁○蓮、被告丁○菊、丁○芳相同,均僅分得300,000元,若系爭遺囑無效,實屬對被告丁○鄉及丁○萍有利之事,渠等竟為與自己利益相反之陳述,一致表示系爭遺囑為真正,足認其陳述應屬客觀可信,原告丁○蓮雖以:被告丁○鄉並未詳細看過系爭遺囑,之所以認定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生所書寫,僅係因系爭遺囑內容與被告丁○鄉印象中被告丁○生生前向其描述之內容相仿所為之主觀猜測,而被告丁○萍於本件訴訟前並未見過系爭遺囑,亦僅係依其主觀認知認為系爭遺囑之字跡與被繼承人丁○生相似,故被告丁○鄉、丁○萍之陳述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生親筆書寫云云,然本院綜合上開書面證據與被告丁○鄉、丁○萍之陳述相互勾稽,已足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丁○生親自書寫,原告丁○蓮所執前詞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則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丁○生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效。
⒊被告丁○菊、丁○芳雖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亦無見證人
,難以確認確為被繼承人丁○生所寫,且系爭遺囑立於94年5月1日,距被繼承人丁○生死亡時已逾20年,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最後所立之遺囑,且系爭遺囑提及「厚葬」,惟持有遺囑者亦未依此執行,反於多年後僅主張按系爭遺囑分配遺產,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丁○生之原意,亦有疑義,另系爭遺囑提及2間房屋,其一為被繼承人丁蕭○旋所有,被繼承人丁○生是否有權處分,亦有疑問,況系爭遺囑未於被繼承人丁○生死亡後即提出,於其死亡多年後才提出,是否存有隱匿或延後提出之情形,尚待釐清云云,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然依首揭說明可知,自書遺囑不以公證或有見證人為要件;而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丁○生最後之遺囑部分,涉及系爭遺囑是否經被繼承人丁○生依法以遺囑撤回而失效之問題,此係有利於被告丁○菊、丁○芳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丁○菊、丁○芳負舉證責任,然就此未見被告丁○菊、丁○芳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為此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至於系爭遺囑是否經確實執行與其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丁○生原意無關;再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丁蕭○旋之財產為處分僅係該部分遺囑效力之問題,並不會使系爭遺囑全部無效;另系爭遺囑是否為他人所隱匿,則屬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問題,亦與系爭遺囑本身之效力無涉。總此,被告丁○菊、丁○芳所執上開情詞,亦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證據所得系爭遺囑有效之心證。
(二)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死亡時雖尚有
被繼承人丁○生為其繼承人,但被繼承人丁○生其後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丁蕭○旋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雖然被繼承人丁○生之系爭遺囑有就被繼承人丁蕭○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丁○彭(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係如附表一編號5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5房屋之基地或附屬建物,應隨同移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1頁),然系爭遺囑係94年5月1日作成,當時該上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丁○生所有,亦未發生繼承之情形,應認係被繼承人丁○生就非自己遺產之財產以遺囑處分,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意旨,其以遺囑處分非自己之遺產,非屬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範圍,應屬無效,故被告丁○彭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自己單獨所有,其餘遺產由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平均分配,因並無有效之遺囑為依據,且不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自屬無據,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丁蕭○旋所遺之上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⒉查被繼承人丁○生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其價額為3,826,799元,故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之特留分價值應為318,900元【計算式:3,826,799元÷6÷2=318,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按照系爭遺囑分割,將被繼承人丁○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丁○彭單獨所有,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各僅分得300,000元,其於金錢則均歸被告丁○彭取得,確有違反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之特留分,然因系爭遺囑不違反特留分之部分有效,為尊重被繼承人丁○生之遺囑自由,原則上仍應按系爭遺囑分割,但應保障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按特留分取得被繼承人丁○生遺產之權利,即補足其取得之遺產價值至318,900元。
原告丁○蓮雖以: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尚有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丁蕭○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應繼分比例7分之1,故其遺產價值為4,138,064元,原告丁○蓮應分得被繼承人丁○生價值344,839元之遺產云云,然被繼承人丁蕭○旋所遺為被繼承人丁○生繼承之遺產並非被繼承人丁○生為系爭遺囑時所得處分之遺產,已於前述,加以本院於分割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時業已連同被繼承人丁○生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以再轉繼承之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為分割,故再將此部分遺產納入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計算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之特留分價值後,仍須再扣除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於分割被繼承人丁蕭○旋遺產時所分得之各6分之1之價值,實際上等同未計算被繼承人丁○生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之價值,故原告丁○蓮所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自無足採,仍應認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之特留分價值為318,900元。為尊重被繼承人丁○生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遺囑自由,並避免侵害原告丁○蓮、被告丁○鄉、丁○菊、丁○芳、丁○萍之特留分,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丁○生所遺之上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末按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第4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⒋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係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上
開說明,若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須考慮是否聲請鑑定本件不動產價格(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16),本院因而未辯論終結,嗣後原告具狀表示不聲請鑑價,並逕以課稅現值計算遺產價值(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19至223頁),本院方就本件辯論終結,並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遺產價值,故原告日後若提起上訴再提出鑑定不動產價值之聲請,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蕭○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丁○生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琪恩附表一(被繼承人丁蕭○旋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如有孳息,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50㎡,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53) 1,943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177㎡,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8) 4,647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177㎡,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942) 1,573,388元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建物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 1,837元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5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719,500元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 598元 7 元大銀行存款 2,500,000元 8 郵局存款 2,000,000元 9 郵局存款 802,788元 總計 7,604,701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
種類 遺產種類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如有孳息,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權利範圍:全部) 1,965,400元 分歸被告丁○彭單獨取得。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69,900元 3 郵局存款 672,363元 被告丁○鄉、丁○萍各取得318,900元,其餘34,563元由被告丁○彭取得;若有孳息,則按被告丁○鄉、丁○萍各672363分之318900、被告丁○彭672363分之34563之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存款 119,136元 分歸被告丁○彭單獨取得。 5 郵局定存 1,000,000元 原告丁○蓮、被告丁○菊、丁○芳各取得318,900元,其餘43,300元由被告丁○彭取得;若有孳息,則按原告丁○蓮、被告丁○菊、丁○芳各0000000分之318900、被告丁○彭0000000分之43300之比例分配。 總計 3,826,799元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丁○蓮 6分之1 被告丁○彭 6分之1 被告丁○鄉 6分之1 被告丁○菊 6分之1 被告丁○芳 6分之1 被告丁○萍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