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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巧宜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陳麗素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陳位在

陳昱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昱生應就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所示被繼承人陳安政所留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執行給付由兩造取得。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安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陳安政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安政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位在、陳昱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安政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安政生前於112年11月4日立有自書遺囑,被繼承人陳安政逝世後就被繼承人陳安政除附表一編號4、7所示房屋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依上開自書遺囑意旨辦理分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6之保險理賠金,兩造亦協同辦理並同意由被告陳麗素取得,惟有關附表一編號4、7所示房屋及其他遺產部至今尚未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陳安政上開自書遺囑並立有「四、本人於長男陳位在結婚時已贈與現金及金飾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此為遺產事先給予。本人之存款由長男陳位在繼承50萬元,若有剩餘由配偶陳麗素、長女陳巧宜及次男陳昱生平均繼承之。」等內容,為此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安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求被告給付以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麗素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陳安政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被告陳麗素與被繼

承人陳安政法定財產制消滅,被告陳麗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被告陳位在、陳昱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774元,被繼承人陳安政遺產總額自應扣除被告陳麗素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328,774元。

⒉又依被繼承人陳安政自書遺囑之記載,並無侵害繼承人之

特留分。而被繼承人陳安政所留附表一編號9所示郵局存款部分,被告陳麗素於被繼承人陳安政死亡前即先後領取被繼承人陳安政郵局存款680,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35,300元、火化費用6,000元及木板費用6,540元,合計347,840元,待被繼承人陳安政之一切後事辦妥後,再於113年8月13日將剩餘款項330,000元存回被繼承人陳安政之郵局帳戶中。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陳安政鹽水區農會存款,據被告陳麗素所知,於被繼承人陳安政死亡後曾遭其胞姊領走約5萬元。另依被繼承人陳安政之自書遺囑之記載,被繼承人於被告陳位在結婚時曾贈與現金及金飾合計5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該筆50萬元即應列為應繼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位在、陳昱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安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安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安政生前於112年11月4日立有自書遺囑,除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不動產部分依上開自書遺囑意旨辦理分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6之保險理賠金,兩造亦協同辦理並同意由被告陳麗素取得,其餘遺產至仍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被繼承人陳安政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口名簿影本、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麗素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其他被繼承人陳安政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被繼承人陳安政遺產總額應扣除被告陳麗素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即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本件被告陳麗素上開主張將對被繼承人陳安政之繼承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逕於分割遺產時由被繼承人陳安政之遺產扣除,無非是請求將對被繼承人陳安政之其他繼承人之金錢數額債權請求權,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將遺產分配歸己,而倘若被告陳麗素可主張就該對其他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自被繼承人陳安政之遺產優先扣除,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顯對其他債權人有所不公,自無足採。故被告陳麗素請求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先自被繼承人陳安政遺產總額扣除被告陳麗素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無從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陳麗素雖自承於被繼承人陳安政死亡前,即先後領取被繼承人陳安政郵局存款68萬元,後於被繼承人陳安政死亡後,再將支付被繼承人陳安政相關喪葬費用事宜後所餘費用存回該郵局帳戶中等語;並另陳稱被繼承人陳安政鹽水區農會存款於被繼承人陳安政死亡後,曾遭其胞姊領走約5萬元云云。然稽之關於被告陳麗素自承於被繼承人陳安政死亡前有領取被繼承人陳安政之郵局存款,並於被繼承人陳安政死後匯回部分款項等情,除該部分債權債務基礎原因事實既屬不明,且因金錢無法特定,而難認事後再存回帳戶內之現金係屬已確定之被繼承人陳安政遺產範圍,無從認定為確定之被繼承人陳安政財產,自無庸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麗素另陳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陳安政鹽水區農會存款,於被繼承人陳安政死亡後曾遭其胞姊領走約5萬元云云,因除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所留遺產為分割範圍,故被繼承人死後存款之變動,僅屬各繼承人得否另訴向他人主張權利之事項外,且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被繼承人陳安政死亡時所留附表一編號12之鹽水區農會之存款數額既僅有94元,被告陳麗素陳稱被繼承人陳安政胞姐於被繼承人陳安政死後另領取5萬元一節,亦顯與事實不符,故亦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在此指明。

(四)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稽之被告陳麗素雖陳稱依被繼承人陳安政之自書遺囑之記載,被繼承人於被告陳位在結婚時曾贈與現金及金飾合計50萬元,應依上開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列為應繼遺產等語。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安政自書遺囑,被繼承人陳安政雖於自書遺囑第4點前半段提及「本人於長男陳位在結婚時已贈與現金及金飾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此為遺產事先給予。」等情,然此部分僅有遺囑單方面之記載,而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而難逕為不利被告陳位在之認定外,且被繼承人陳安政於該點後半段緊接再自書「本人之存款由長男陳位在繼承50萬元,若有剩餘由配偶陳麗素、長女陳巧宜及次男陳昱生平均繼承之。」等存款遺產之分配內容,審酌被繼承人陳安政係在該對被告陳位在顯然不公之存款遺產分配方法之遺囑內容前,陳明被告陳位在已於結婚時先受贈取得50萬元之現金及金飾一節以觀,應認被繼承人陳安政係為解釋該對被告陳位在不公之遺產分配方法,係因被告陳位在已先於結婚時受贈取得現金與金飾之原因,故自應推認被繼承人陳安政該對被告陳位在不公平之存款遺產分配方式,係因已於被告陳位在結婚時贈與財物而欲彌補其他繼承人,故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陳安政顯於贈與被告陳位在該等現金及金飾時,有對該因婚姻贈與被告陳位在之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一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基此,本件被告陳麗素抗辯應將該部分被告陳位在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難認有理。

(五)另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安政所留存款,依被繼承人陳安政之自書遺囑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稽之被繼承人陳安政自書遺囑有「

四、本人於長男陳位在結婚時已贈與現金及金飾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此為遺產事先給予。本人之存款由長男陳位在繼承50萬元,若有剩餘由配偶陳麗素、長女陳巧宜及次男陳昱生平均繼承之。」等內容,佐以該遺囑並指定由被告陳昱生為遺囑執行人,為此,爰判決被告陳昱生應就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所示被繼承人陳安政所留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執行給付予兩造各自取得。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陳安政未經遺囑分配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應就被繼承人陳安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安政所留遺產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7.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0 臺南市○○區○○里0鄰○○巷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0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存款新臺幣4,327,081元及孳息 0 中華郵政公司淡水崁頂郵局存款新臺幣900,158元及孳息 00 淡水一信營業部存款新臺幣784元及孳息 00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義山分部存款新臺幣133,328元及孳息 00 鹽水區農會存款新臺幣94元及孳息 00 華泰銀行存款新臺幣0元 00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0元 00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0元 00 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價值新臺幣156,700元

附表二:遺產依被繼承人陳安政遺囑給付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里0鄰○○巷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0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存款新臺幣4,327,081元及孳息 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陳昱生執行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存款新臺幣50萬元給付予被告陳位在先取得。其餘部分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陳昱生執行給付予原告陳巧宜、被告陳麗素、陳昱生各取得3分之1。 0 中華郵政公司淡水崁頂郵局存款新臺幣900,158元及孳息 0 淡水一信營業部存款新臺幣784元及孳息 0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義山分部存款新臺幣133,328元及孳息 0 鹽水區農會存款新臺幣94元及孳息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巧宜 4分之1 被告陳麗素 4分之1 被告陳位在 4分之1 被告陳昱生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