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4
A05A03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執行卷、家事聲字卷),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執行法院追加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每人各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權)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異議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追加系爭公同共有權為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但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若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列入本件強制執行,日後經公開拍賣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將造成無法過戶移轉登記予相對人A04之情形,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之分割方法,而認異議人追加系爭公同共有權為執行標的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件係因相對人不按系爭執行名義履行連帶給付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款項之義務,異議人方聲請追加相對人之系爭公同共有權為執行標的,拍定後異議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仍留存有各五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並未拍賣,異議人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將其自己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A04;而拍定後相對人自己無法履行將其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A04,則屬渠等3人間是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且造成此結果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渠等早已知悉須於113年3月15日前對異議人履行上開付款責任,竟逾期不為,於本件強制執行中更謊稱願於114年2月5日給付,結果仍逾期不為,相對人A03更仍持續占用居住上開不動產,因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足額清償上開款項之財產,如不允許拍賣系爭公同共有權,將使系爭執行名義成為具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部分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又此時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標的為不動產,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雖然因繼承所取得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進行拍賣,但不動產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尚可以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二)原裁定固以若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列入本件強制執行,日後經公開拍賣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將造成無法過戶移轉登記予相對人A04之情形,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之分割方法為由,駁回異議人追加系爭公同共有權為執行標的之聲請。然:
⒈異議人並非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標的,而係追加系爭公同共有權為執行標的,原裁定就此已有誤解,且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公同共有權可為執行標的,並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公同共有權追加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違誤。
⒉雖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執行法院將系爭公同共有權扣押後
無法進行拍賣,但因不動產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尚可以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而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人僅有兩造,故執行法院應得在徵得異議人同意、取得其授權後,以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公同共有權為據,強制管理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收益後,扣除異議人應得之部分,其餘收益用以清償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待全部清償完畢後,即可按系爭執行名義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故仍有強制執行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追加系爭公同共有權為執行標的,係屬合法,且有執行之實益,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編號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29 12/1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各別負擔。 2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2,430 8/1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19 全部 由A04、A05、A03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A01、A02各貳佰捌拾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左列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A04。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費用由A04、A05連帶負擔。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1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8 全部 6 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