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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321,9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之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如未履行離婚協議時,除應給付違約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並應負擔全額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65萬9,149元,故相對人積欠之扶養費(109年7月起至114年4月止)、違約金(109年7月起至114年4月止)及教育費用(108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合計181萬9,150元【計算式:10,000元×58月+10,000元×58月+659,149元=1,819,149元;抗告人異議主張金額為181萬9,150元】及法定利息。惟原裁定僅認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與違約金共116萬元及教育費用32萬9,575元,合計148萬9,575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異議人之其餘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已盡其釋明之責。又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金額為181萬1,5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部分請求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81萬9,1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已與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不同,核屬訴之追加,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追加請求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又異議人於原審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額181萬1,511元(扶養費、違約金及教育費用)之債權,業據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臺南市私立美士堡幼兒園繳費及安親班費用明細、新化國小繳費收據為證以為釋明,經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異議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堪可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金額181萬1,511元【計算式:10,000元×58月(109年7月至114年4月之扶養費)+10,000元×58月(109年7月至114年4月之違約金)+604,495元(108年7月至114年3月之幼兒園及國小安親班費用)+47,016元(國小教育費用)=1,811,511元】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321,936元【計算式:1,811,511元-1,489,575元=321,936元】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誤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參照)。簡言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異議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縱經駁回,仍無礙於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異議程序,異議人並未另支付任何程序費用,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中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