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甲○○視同異議人 乙○○○
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吳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異議人已於107年間依本院107年度司家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繳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且系爭確定判決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與鑑價無關,又異議人亦未同意鑑價,故異議人應無需再給付關於鑑價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0元暨其法定利息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為準用。本件異議人係於114年8月6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加計在途期間後,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乙○○○、丙○○為視同異議人。
三、經查:㈠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㈡系爭確定判決後,本院雖以107年度司家事聲字第68號民事
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然並未包括系爭確定判決關於遺產(土地、房屋)之價值鑑定費用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家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可佐,並有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確定判決爭點包括遺囑內容有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故即有對遺產價值予以鑑定之必要,俾利計算各繼承人間應得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嗣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遺產(土地、房屋)之價值鑑定費用部分與命異議人分擔鑑定費用,依前開說明,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00元(計算式:52,000元×3/10=15,600元),而上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墊付,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資料及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上,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異議人主張不同意負擔系爭確定判決關於遺產(土地、房屋)之價值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