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A001相 對 人 A02
A5A06A07A08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A09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為準用。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9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加計在途期間後,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亦曾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及補充鑑定費35,000元,原裁定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再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2項規定:「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原審依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之聲請以原裁定確認本案訴訟費用額前,業依上開規定於114年6月10日以南院揚家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函命他造當事人即異議人及除相對人A02以外其餘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該函文業於114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9頁),異議人逾期均未置理,已遲誤原審所命之期間,原審乃於114年8月18日以原裁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異議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但此核屬異議人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事項,其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