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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變更部分)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其中關於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變更,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支出國稅局查詢費新臺幣(下同)20,674元、提存規費500元、執行費21,544元,聲請人就此亦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而聲請人意圖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584,207元本息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考;再聲請人業已為相對人代償相對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1,813,519元,並給付相對人770,688元,合計2,584,207元,已清償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584,207元本金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件為證,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就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本院據此足認聲請人已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然其所抗辯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甚小,僅為兩造間程序費用負擔之問題,尚不足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仍無從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故相對人據此抗辯不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自無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