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3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係夫妻,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規定:「女方(聲請人)名下之信貸及車貸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56萬元整,依銀行每期給付金額,由男方(相對人)償還。」然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並未履行給付義務,致聲請人分別於同年6月2日繳納教具費2,980元;於同年6月13日繳納○○○○銀行貸款14,315元及○○信用卡3,293元;於同年6月16日繳納○○○○銀行貸款26,125元;於同年6月17日繳納○○車貸18,775元,合計墊付金額總計65,488元。又尚未屆期之本金債權已高達2,542,559元,且相對人已拒絕履行,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608,047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履行離婚協議等之訴訟,已於同年8月8日在貴院進行調解程序(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31號),惟相對人態度惡劣,拒絕給付,難以期待其有資力及意願依約繳納貸款,恐有先行脫產以免除賠償責任,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608,04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銀行貸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電子帳單、繳款明細、本院通知書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