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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1日結婚,現為夫妻,惟於婚姻期間相對人無法平等對待聲請人,常以言詞貶低聲請人,對聲請人施以精神暴力,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聲請人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兩造婚後聲請人為全職家庭主婦,相對人不但於10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購買房屋,現價值約3,000萬元,且經營與投資公司價值有5、6千萬元,收入甚豐,然相對人曾於111年間向聲請人提出離婚,但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僅願給付所購置房屋價值一半,另兩造於113年10月爭吵後,相對人不願再負擔聲請人之開銷,並要求聲請人清空物品、返還贈與物,亦未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114年1月至6月之扶養費,若未能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將因相對人處分、隱匿財產,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後,恐難期待債權得到清償。為此,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line對話截圖、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35號離婚卷宗核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兩造於113年10月爭吵

後,相對人不願再負擔聲請人之開銷,並要求聲請人清空物品、返還贈與物,亦未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114年1月至6月之扶養費,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仍然無法取得應有分配之婚剩餘財產,若不盡速將相對人名下財產先行扣押,日後實有有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云云,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要難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之方式免其釋明之責。是故,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