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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因事實:⒈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X日與相對人結婚,本期待會

有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詎料,相對人不但婚内出軌甚與訴外人丙○○(下簡稱其名)已育有子女丁○○,且不斷要求聲請人與其離婚,致兩造維持婚姻關係所需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聲請人現已向相對人提起裁判離婚訴訟,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具有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1056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合先敘明。

⒉次查,相對人之工作為○○○集團之副理,兩造結婚以來

相對人薪資及獎金所得可觀(價值待調查),又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婚後持有之股票價值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28,750,000元(計算式:相對人持有股數115,000×股票市場現值250=28,750,000);另聲請人基於相對人對其為家庭奉獻之期望,故自兩造結婚以來均為家庭主婦,生活支出均仰賴相對人而婚後財產為零,承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得請求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1056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請律師作業書狀中),合計至少為15,375,000元(28,750,000/2+500,000+500,000=15,375,000)。

⒊再查,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裁判離婚訴訟前,兩造

曾多次溝通離婚事宜,然不想相對人竟多次表示其婚後無財產,甚現財產狀況為負債,且經發現有積極減少財產之情事存在(詳敘於後),始生本件假扣押聲請。

(二)聲請理由:⒈聲請人對相對人具有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第1056條第2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侵害配偶權之損賠償請求權,共計「至少」15,375,000元,是聲請人應得於15,000,000元之範圍内請求對相對人之全部財產為假扣押:

⑴查兩造於107年7月X日結婚,惟相對人與第三人丙○○

相識,並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其二人發生多次性行為,甚現育有婚外子女,使聲請人因而訴請裁判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⑵次查,相對人任職於知名企業擔任高階主管,薪資

、獎金均豐厚(存款價值待調查),且婚後持有股票至少價值28,750,000元,而聲請人僅係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婚後財產為零,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至少」14,375,000元(尚不包括相對人之待調查存款、保單等婚後財產價值,及相對人每年可領取之股息);又聲請人係兩造離婚訴訟中無過失之一方,尚得向相對人請求因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⑶再查,相對人因於兩造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丙○○有數

次性行為,甚現育有婚外子女丁○○,侵害聲請人配偶權甚鉅,故聲請人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向相對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⑷衡諸前述,聲請人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錢「至

少」為15,375,000元(14,375,000+500,000+500,000=15,375,000,尚不包括相對人之其他婚後財產價值),是以,聲請人於15,000,000元之範圍内請求對相對人之全部財產為假扣押,應屬有據。

⒉聲請人為兩造婚姻生活經濟上弱勢之一方,然相對人

有積極處分財產與增加負債之情形,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存在:

⑴承諸實務見解可知,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

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倘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發現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法院得將「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亦即就該等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於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

⑵查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離婚前夕,相對人及訴外

人之婚外子女丁○○於114年X月即巳出生,亦即訴外人丙○○至少於113年X月即已懷孕,故而相對人於113年起即不斷多次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且時常有不歸家並聯繫不上之情形存在,又於聲請人心灰意冷與相對人溝通離婚事宜之際,相對人多次表示其婚後無財產甚現財產狀況為負債,然此顯與聲請人所知之相對人婚後財產狀況不符。

⑶再查,相對人除有上述明白表示與實際婚後財產狀

況不符之情事存在,相對人並次表示要處分名下不動產,且將過去婚姻期間慣習存放於家中之現金、存摺與印章等皆取走並隱匿之,相對人更明白表示沒有要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聲請人婚後財產之一半,而擅自草擬離婚協議書並未經合意勾人選兩造間採分別財產制。

⑷再查,聲請人更無意間發現相對人不斷以提領現金

之方式積極減少銀行帳戶内之財產,並自訴外人丙○○113年X月懷孕時起,相對人即陸續於113年底到114年有多次向銀行高額(1,000多萬元)貸款增加債務之情事存在,承前,雖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金額,然因客觀上相對人欲將名下不動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更有積極減少銀行帳戶内財產與增加負債之行為,易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離婚精神慰撫金以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⑸綜上所述,相對人主觀上顯已不願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若任其將名下最具價值之房屋與股票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將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離婚精神慰撫金以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況股票無如不動產而處分變現僅為一念之間之事,則於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龐大之情況下,只要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有脫產之情形,都恐致聲請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而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存在。

⑹附言之,如鈞院仍認聲請人之釋明有所不足,則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以聲請假扣押金額之1/10酌定擔保金。

(三)並聲明: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將相對人之全部財產於15,000,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離婚起訴狀、訊息紀錄截圖、相對人之存摺、相對人之貸款相關文件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7X號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就金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審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其中14,375,000元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該部分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