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離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因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立,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惟相對人竟於離婚前之112年11月6日以其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物,惡意增貸新臺幣(下同)7,440,000元,於離婚後之113年6月28日以其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物,惡意增貸3,500,000元,更就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整體價值達20,000,000元以上,聲請人應至少可向相對人請求10,000,00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以釋明聲請人有請求之原因,相對人確有惡意增貸及處分名下不動產,意圖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自有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其提出本案庭期通知書、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對其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惡意增貸、委託仲介出售名下不動產之事實,除上開不動產謄本外,聲請人另提出住商不動產售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聲證3),足認相對人確有處分自己資產之情事,而不動產變現後確實較為容易隱匿,有使相對人名下資產形成形式上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可能性,確有可能導致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