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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其中聲請人甲○○、相對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聲請人庚○○、丙○○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辛○○○於111年3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然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辛○○○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此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

(二)又相對人於88年2月20日即出境臺灣至大陸地區定居,並在當地購買房屋,極可能領有大陸地區居民證及護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9條之1第1、2項、第67條第1、4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甲○○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77號(容股)受理在案。

(三)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甲○○自小成長與被繼承人辛○○○生活所在,○家歷代祖先牌位,以及聲請人甲○○許多生活用品、衣物等仍在系爭不動產內,如同「○家之起家厝」般重要,對聲請人甲○○而言有難以抹滅之感情,已居住約60年,現在仍居住在內。相對人因刑事案件在臺灣遭通緝,無法返臺,現長年居住大陸,勢必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聲請人另案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尚未確定,相對人已試圖執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曾向仲介詢問附近價格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足見相對人已有積極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之舉,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隨時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倘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僅能另案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長年居住大陸,在臺灣顯然無資產,屆時恐難取償,將致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如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尚有欠缺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不動產,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出租、變更其現狀等行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然被繼承人辛○○○於生前所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業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77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近聞相對人向仲介詢價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要難於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之方式免其釋明之責。是故,本件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其請求標的之現狀有何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