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胡好相 對 人 謝坤霖

蔡坤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配偶謝竹樹(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育有長男謝源豐、次男即被繼承人謝源洋(114年2月12日死亡)及長女謝淑娟3名子女,而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係被繼承人謝源洋與前妻蔡安婷所生,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謝源洋生前與其他人共有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檨林段1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謝源洋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3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誠銳建設有限公司,並約定被繼承人謝源洋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64,046元,惟被繼承人謝源洋於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前即因病逝世,故上開原應由被繼承人謝源洋受領之買賣價金,轉由被繼承人謝源洋所生二子即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各分別受領2,182,023元。惟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長期對被繼承人謝源洋不聞不問,從未主動關心被繼承人謝源洋,甚至曾於被繼承人謝源洋親友面前出言侮辱被繼承人謝源洋,故被繼承人謝源洋曾表示其死後財產不願讓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繼承,因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謝源洋之母即聲請人謝胡好繼承被繼承人謝源洋之遺產,並繼承取得屬於遺產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364,046元。

(二)從而,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既已喪失繼承權,聲請人依法自得訴請確認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對被繼承人謝源洋之繼承權不存在,且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無繼承權,卻各分別受領屬於被繼承人謝源洋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182,023元,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請求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各返還給付2,182,023元予聲請人。又查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年紀分別為27歲、20歲,2人目前均於臺南賓士KTV上班,依其年齡、職業或經歷足認其等資力均應尚淺,惟2人自受領上開價金後,即於其等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數度貼文在外出遊及出國,如相對人謝坤霖之臉書於114年6月10日之貼文陳述其今年第四趟泰國,顯有浪費財產之情形,又參酌現金流通之快速及極易藏匿,衡之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聲請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若法院認上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為此聲明:⒈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謝坤霖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謝坤

霖之財產在2,182,023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⒉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坤達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蔡坤達之財產在2,182,023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就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釋明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提起確認對被繼承人謝源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各給付聲請人2,182,0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60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謝坤霖之臉書貼文截圖,主張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有出遊及出國之情事,顯有浪費財產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謝坤霖目前之收入或名下自有資產,無法支付上開臉書貼文所示出遊或出國費用之情,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釋明資料,難以認定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謝坤霖在社群軟體貼文顯示之出遊及出國狀況,與相對人謝坤霖之財產資力有不符比例之浪費財產情事;另就相對人蔡坤達部分,聲請人則僅空口陳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基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得遽以裁定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坤霖、蔡坤達之財產為假扣押至明。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尚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