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準此,假處分必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方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現繫屬於鈞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24號家事事件中,然相對人於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確定前,恐擅自處分名下不動產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就其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未登記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建物,不得為出租、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524號離婚等事件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所查得之索引卡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聲請人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中,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屬金錢上之請求,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無聲請假處分保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