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甲○○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21,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63,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263,6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7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丁○○於生前有將繼承自其配偶戊○○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立有協議書表明俟丁○○死後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又相對人曾將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出售,以此價格核算聲請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631,800元,而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23日間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為此,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63,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特留分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丁○○於生前有將繼承自其配偶戊○○所遺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立有協議書表明俟丁○○死後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152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曾將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以1,010萬元出售之信義房屋銷售資料等情,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能對聲請人之返還特留分請求權有所侵害,恐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已為釋明,又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法有據,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