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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實體部分:⒈經查,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

⒉惟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裁判離婚,相對

人亦已撰擬離婚起訴狀完竣,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傳送予聲請人,表達相對人亦有與聲請人離婚,結束法定財產制之意。

⒊然,若兩造均有離婚之意,且均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顯見兩造均欲結束法定財產制,進而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與數額之爭議。

⒋抑有進者,聲請人婚後工作所得之收入均用於繳納兩

造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婚後購買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故聲請人婚後財產數額為0,相對人目前則至少有兩造婚後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⒌惟,今相對人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表明兩造婚

後所購入之台南市○○路房地將不會分給聲請人任何一毛錢、不會與聲請人分○○路的房子、「房子是我的,決定權由我」、「房子你也沒辦法要到一毛錢了」、「…可是房子我現在沒有要分給你了你也沒有辦法」、「不趕快處理,我要下斡旋金了喔」、「房子我沒有要分你半毛錢」云云,兩造婚後所購入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台南市○○路房地為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相對人目前專任委託仲介公司進行銷售,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8萬元;故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超過500萬;是聲請人先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萬元。

(二)假扣押原因:本件相對人名下本有兩造所共同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暨坐落持分土地之不動產,然相對人卻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上開不動產,且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毫不知情,顯見確實存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風險。申言之,相對人乃係意圖變賣其名下不動產達到脫產之目的,以防止聲請人之追償,故若不即刻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可預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以代上開釋明之不足:

本件相對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產權移轉與他人等脫產跡象,確實存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風險,故聲請人既已就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原因與假扣押原因釋明,聲請人並已提出鈞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若鈞院認為仍有釋明不足之情事,聲請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上開釋明之不足,爰聲請鈞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俾利保全。

(四)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整之範圍内准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離婚起訴狀、兩造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591網站不動產銷售廣告截圖、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就金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