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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自出生時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其間照顧及扶養費用均多由聲請人所負擔,相對人僅提供寥寥無幾之費用,根本不足以支應兩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自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於113年5月提起離婚訴訟後,相對人更毫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而後又因病住院入院治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近乎未負擔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復因聲請人目前於工廠擔任品管作業員,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薪資收入,根本無以負擔兩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生活開銷,顯然在本案請求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三)依據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可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標準以22,661元計算應屬合理,考量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實際主要照顧者,兩造應依3: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止,給付兩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4,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

(四)相對人自114年起,即陸續委託多家房仲業者出售其名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相關資訊現已可於公開房仲網站查詢,並可取得該等房仲業者之聯繫方式。因該行為發生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顯示相對人有意於本件審理中恣意處分其主要財產,藉以脫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責任。又聲請人於本案中亦已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綜上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重大嫌疑,此情有非立即為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情形,若不即時採取保全措施,將恐致將來判決之執行生重大困難,更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欲脫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責任而恣意處分,造成未成年子女頓失所依,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就相對人名下所有房地為移轉登記、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

(五)依上開說明,可認本案於請求確定前,已符合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聲請裁定如聲請事項。

(六)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鈞院114年度婚字第31號確定之日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鈞院114年度婚字第31號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34,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3、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就相對人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移轉登記、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經查: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係考量本案非訟事件程序之特殊性所創設,限本案繫屬中始得為之,其效力受本案裁判之結果影響,屬於本案繫屬期間臨時性保護,為中間裁判性質,具有附隨性,換言之,聲請暫時處分,以有本案繫屬法院審理為要件。

(二)惟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114年度婚字第31號離婚等事件,業於114年4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宜均約定明確,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3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是兩造間上開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既已經和解成立,則本案繫屬即已消滅,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暫時處分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暫時處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