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鄭素津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本應繳交裁判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無力支付聲請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無從准許。因之,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