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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100年10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12年始分居,詎料相對人於114年5月25日突然通知會去臺中工作一周便音訊全無,將二名未成年子女置於租屋處,沒有留下任何物資及生活費用,也無繳納房租,至今斷絕聯繫。聲請人現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聲請人為替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辦理遷移戶籍、決定升學等重要事項,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使聲請人暫得單獨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第338號案件審理中,是其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關戶籍資料、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調解時無故未出席,且訪視人員亦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有相關社會福利、遷移戶籍、升學等重要事項待辦理、決定,如待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恐影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不符渠等之最佳利益,是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而有使聲請人暫得單獨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所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