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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鄭凱元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惟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19日突然表示伊個人心情不佳,即攜子搭機離台返回越南娘家,並於同年10月1日以LINE之語音訊息方式向聲請人表示:「我想好了,我不想回台灣了,我想在越南過,我跟阿○(即未成年子女甲○○)在越南過。」,嗣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搭機前往越南相對人娘家住處,勸說相對人與聲請人攜同甲○○一起返回台灣繼續生活,但卻遭相對人拒絕,並同時拒絕交出甲○○之護照,致聲請人無法攜甲○○一同返回台灣,聲請人只能於同年10月10日獨自搭機返台,相對人迄今仍未攜甲○○返台,亦未使聲請人與甲○○可正常會面交往。聲請人無法繼續忍受遭相對人惡意遺棄,雙方婚姻關係破裂已達無可調和之處境,業已向鈞院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等本案請求,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受理在案。

(二)茲因未成年子女甲○○遭相對人攜離出境後,聲請人均無法順利與甲○○會面交往,且受相對人把持,資為迫使聲請人提供金錢援助之方式,對於甲○○之受聲請人扶養、監護等權利均有重大影響,更無法享有於中華民國境内受教育及醫療救助等一般幼童所得享有之重要權利,對於甲○○之身心發展已生急迫之侵害,惟因相對人表示近期有意將甲○○攜返中華民國,要求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一定數額之金錢,為使甲○○得受有上開重要維持身心發展之權利,避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生紛爭而再遭相對人擅自攜離出境,於本件離婚等本案訴訟終結前,顯有暫時由聲請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及於甲○○返台入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再將甲○○攜離中華民國國境之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聲請鈞院准予核發如聲請事項之暫時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存在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謹請鈞院迅賜裁定准予暫時處分,以維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

(四)並聲明:⒈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暫時行使及負擔。

⒉請准相對人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

裁判確定前,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中華民國國境。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事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審理中。又聲請人聲請裁定命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核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且已屬得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亦難認係同條項第8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顯於法不合,且未成年子女甲○○業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19日攜同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無再禁止相對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將甲○○攜離本國國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