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 人 丙○○相 對 人即 聲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各自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丙○○同住,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戶籍遷移、就學、一般醫療事項,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單獨決定。
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牵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4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丙○○聲請本院暫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及會面交往等相關事宜,暫由丙○○單獨決定與會面交往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亦聲請本院暫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及會面交往等相關事宜,暫由甲○○單獨決定與會面交往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核兩造均係針對未成年子女之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兩造前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並於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並延續至今。又未成年子女已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完成入學登記,自114年9月起於臺南市安慶國小就學。惟原定會面交往方式「每月至新北市與相對人同住一週」,嚴重中斷學習連貫性、影響學習成效,在實務上窒礙難行,應有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丙○○,主要居住地及學籍均在
臺南市,為維護子女身心安全、學習穩定及健全人際發展,以子女主要居住地為中心安排會面交往,改以週末、假日往返方式進行,較能兼顧子女就學權益與維持親子關係。
㈢本件聲請之標的為「會面交往方式」之暫定,與前次聲請
標的「戶籍遷移」顯然有別。且本件聲請所主張之「急迫性」係針對「開學在即所引發之會面交往履行困難」,兩者判斷基礎與時空背景皆已不同。
㈣另未成年子女入學後將面臨包含學籍辦理、醫療檢查、開
設教育用帳戶、申請各項補助及辦理相關保險等需由父母協力完成之行政事務,然兩造過往互動,已因長期衝突而致信賴基礎薄弱,就子女重大事項之意見恆相左,甚者,未成年子女丁○○患有癲癇症,需定期追蹤治療,丙○○過往即曾因甲○○未按時讓子女服藥而產生嚴重爭執,足見就子女攸關健康、安全之重大醫療照護事項,若仍需兩造共同決策,極可能因相對人之輕忽或意見不合而延誤治療時機,對子女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為避免相對人藉故拖延或消極不配合,實有於本案確定前,暫時賦予丙○○單獨決定行使權限之必要。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
㈤並聲明:1.甲○○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暫由丙○○單獨決定行使之。
二、甲○○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㈠甲○○已替未成年子女二人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聲
請入學並獲准入學,未成年子女可陸續就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國中部、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完成國家12年一貫教育之宗旨,顯見並無丙○○所稱未成年子女即將入學,現行模式窒礙難行等情。
㈡丙○○並不遵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和解方案,
更一再意圖以訴訟方式,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相處時間,意圖疏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父女關係,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背道而馳,亦悖離友善父母原則。且觀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做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其中第二部分訪視事項及評估記載「(一)基本訪視內容
8、親職能力:(4)親子互動之觀察:a、…未成年子女2會自行走向相對人讓相對人抱。…訪談結束時,未成年子女2抱著相對人腳、未成年子女1抱著未成年子女祖母腳一起向社工說再見。觀察相對人親子關係良好,互動自然…b、…,生日許願時,未成年子女1表示希望能與相對人、聲請人一起同住。…」等語,顯見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實不宜讓丙○○一再以各種訴訟意圖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相處時間,如以丙○○住家為中心安排訪視見面恐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處時間銳減。
㈢兩造前既已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探視會面
方式達成和解,且甲○○均依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方式,已如前述,詎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和解方案並不遵守,更在相近時間內多次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對於本院前案所認「改定會面交往方式」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負擔」無理由而遭駁回之多次裁定均無視,僅一昧興訟,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甲○○疲於奔命,顯見丙○○之行為意圖疏離未成年子女與甲○○間之父女關係,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背道而馳,亦悖離友善父母原則,足徵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如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恐發生憾事,應改由甲○○暫時單獨任之,否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前於111年11月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已就之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會面方式達成和解,甲○○於期間均依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方式,嗣丙○○又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已就丙○○所主張之事實經過調查,且兩案提告時間相近,案情事實部分顯無變更,且丙○○就前案確定裁定並無爭執,絕無丙○○所稱「事由及標的均不相同」等情。
㈤又丙○○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遭駁回後,提起抗告亦遭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駁回,卻另案提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顯見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和解方案並不遵守,更一再意圖以訴訟方式,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相處時間,是丙○○之行為意圖疏離未成年子女與甲○○間之父女關係,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背道而馳,亦悖離友善父母原則,足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應由丙○○暫時單獨任之,否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甲○○於本院另案開庭時明確向丙○○表示學期中不應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丙○○卻又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況下,於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間擅自帶未成年子女二人出境前往泰國,甲○○反應不宜於學期中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以免影響學習環境,丙○○均置之不理,似未顧慮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或僅為其自身享樂,足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如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恐發生憾事。
㈦又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日之114年4月7至9日請假出門玩,而
同年月15、16日為國民小學第一次定期評量,未成年子女缺席段考前一週最重要之複習時間,出遊後未達一週即進行定期評量,此舉與裸考無異,如成績未達預期,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對就學之恐懼,丙○○卻絲毫未慮及此,僅以員工旅遊欲攜同前往為由,未與甲○○商量逕自向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請假,顯然對於教育問題重視不夠,更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
㈧況丙○○從事夜市工作,夜間根本無法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甲○○與丙○○聯繫時,曾多次發現丙○○未在家中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甚至丙○○更以欺騙手段隱瞞自己未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遭甲○○揭穿後才改口是那段時間離家等等,顯見丙○○無力且無心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
㈨並聲明:1.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於撤
回聲請、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暫由甲○○單獨決定。2.相對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丙○○前向
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丁○○與丙○○同住,由甲○○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並於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另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即將於114年9月起就讀
臺南市安慶國小,兩造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每月至新北市與甲○○同住一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連貫性、學習成效,而有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必要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安慶國小114學年度新生入學報到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卷第35-3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已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依現行符合國小入學年齡學生之學區劃分原則係以其戶籍地為準,則依規定未成年子女乙○○、丁○○將於114年9月入臺南市安南區之安慶國小就學,而甲○○居住地新北市新莊區,如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就學,造成相當之變動、中斷,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應就讀何國民小學各有堅持,難以期待得以就其學籍達成共識,基於使未成年子女就學順遂之考量,認有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雙方妥適合理照顧之權益,不應因兩造間之爭訟而受有影響,本院審酌目前現實上未成年子女乙○○、丁○○與丙○○同住並接受照顧,渠等之生活中心均在臺南市,與甲○○現住地間相隔甚遠,且兩造目前互信基礎甚薄弱,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一般醫療等重要監護事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院既裁定乙○○、丁○○在本案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與丙○○同住,並由丙○○為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則就甲○○所聲請與上開内容相同之暫時處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丙○○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復參酌兩造各自所陳,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末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甲○○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及方式:㈠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一日止:
⒈甲○○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
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6時起至7-11祥安門市(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該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交予丙○○或其家人。若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於下午6時30分前仍未到達上開處所,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⒉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
前項⒈外,甲○○得再各接回寒假5日(不包含下⒊之日數在內)、暑假15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7-11祥安門市(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屆滿日之下午5時前送回上述地點交予丙○○或其家人。
⒊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止)
⑴自民國114年起之偶數年,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7-11祥安門市(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
⑵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甲○○得於農曆除夕日上午9時
起至7-11祥安門市(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
㈡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時間與
接送地點,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㈢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㈣丙○○或其家人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甲○○,甲○○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
二、應遵守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
期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即時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