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抗告人乙○○之姑姑,因抗告人甲○○未生育子女,考量雙方自幼最為親近且感情融洽,抗告人乙○○可承接抗告人甲○○香火並繼承抗告人甲○○之財產,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已得到關係人即抗告人乙○○父母丁○○、庚○○之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抗告人甲○○收養抗告人乙○○之原因,係為了達成身後繼承之目的,欲經由收養建立名份關係,惟雙方既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並因此產生親如母女之關係,彼此間之關係與認同仍為姑姪之身分,並無親子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難認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雙方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而應駁回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裁定主要係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陪伴支持之生命經驗,更無因此產生宛如事實上母女之情感依附關係,彼此間關係認同仍係為姑姪之身分,並無親子間之情感依附與連結等語云云。惟查,按民法上之收養,只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收養之動機、目的,若未違反公序良俗,應非不予認可之理由,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不能認不符收養之要件。又實務上見解認解釋上只須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有收養之意思,而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況且,本件原裁定所持理由似認必須於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之前,收養人即須與被收養人有長年共同生活、相互陪伴支持之生命經驗,更需彼此之間已有宛如事實上母女間之情感依附關係,始符合收養之要件,惟此部分原裁定審查標準認抗告人2人於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之前,彼此之間即應有類如事實上母女之情感依附關係,而非僅係姑姪之身分關係認同,無異混淆親屬間身分關係且明顯強人所難,有悖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原裁定理由明顯非屬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規定之法定要件,其自行創設認定本件無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無異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之外,另創設其他要件加以限制,且不啻根本否認收養制度存在之必要性及恣意擴張法院審查密度,其率斷認定本件難認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涵攝過程亦顯然有可議之處。
(二)再者,本件於原審調查筆錄中,抗告人乙○○陳稱:因為我跟姑姑感情很好等語,並稱收養後可以對抗告人甲○○改變稱謂為媽媽,衡情亦顯示抗告人甲○○確實膝下無子,又雙方間歷年均有相當之感情基礎,且係親姑姪之血緣關係,抗告人乙○○係為成年人,而於收養關係成立後實質變更稱謂及彼此之間希冀成立實質上母女關係相互關懷照顧扶持,抗告人甲○○名下亦有相當之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日後由抗告人乙○○傳遞香火並繼承家產,抗告人甲○○之生父生母均另育有其他子女,且明示表示同意收養,本件收養關係果如成立,顯然對於雙方及抗告人乙○○之生父、生母均無不利益,且其動機目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情狀之事實,原裁定率斷不予認可,顯有違誤未洽。
(三)為此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本件應認可抗告人甲○○收養抗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養女。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復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上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上開之同意,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又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的,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民法第1079條之2等規定自明。另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法院是否許可收養,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亦即成年之收養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抑或違反收養目的等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即抗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而抗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女,雙方於114年2月19日簽立收養同意書,該收養並經被收養人即抗告人乙○○生父母丁○○、庚○○同意等情,除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收養同意書在卷為證外,亦經抗告人甲○○、乙○○及抗告人乙○○之生父母丁○○、庚○○於於原審調查時,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及82頁),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法定之形式上之要件。
(二)又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間之收養,僅係為了達成身後繼承之目的,並無親子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難認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而為駁回聲請之理由。然審酌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未成立收養關係之前,彼此雖僅為姑姪關係且未同住,然抗告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既已陳稱雙方感情很好,大概1個月見面1次等語,可認雙方間已具有相當之情感基礎,並考量收養人即抗告人甲○○表示要收養抗告人乙○○之原因,係因膝下無子為了繼承財產之緣故,另參以被收養人即抗告人乙○○為成年人,具有為身分行為之自主意識,亦有相當智識及陳述能力,且知悉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故抗告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除陳稱收養成立後,可以改變對抗告人甲○○之稱謂為媽媽等語外,並對原審司法事務官曉諭抗告人甲○○百年後,抗告人乙○○於抗告人甲○○繼承財產後,仍然須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並應祭祀抗告人甲○○一節,表示知悉以及「好」之同意意思表示等情,可認雙方雖係基於抗告人甲○○無子女可以繼承財產而成立收養關係,然抗告人甲○○收養抗告人乙○○後,彼此間存有我國民情風俗中延續香火之重要意義,雙方收養關係成立之動機正當且未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亦無藉由收養達到脫法行為之目的,且抗告人乙○○之生父母並有其他子女可盡扶養義務且同意本件收養,而無被收養人之出養對於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亦查無本件收養構成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可本件收養。至抗告人甲○○、乙○○於成立收養前既僅為姑姪關係,自無從發展出如親子之情感依附與連結,然若於經法院認可收養關係後,雙方間另構成民法第1081條之事由,自可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間之收養除符合法定之形式要件外,且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為使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間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應認可雙方之收養關係。原審未詳酌上情,而駁回其等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