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對抗告人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親丙○○於民國58年間認識交往,並未婚育有抗告人,嗣抗告人經生父丙○○認領,相對人目前無業,生活困頓又罹病在身,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供生活費之用,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扶養相對人。
(二)另抗告人於68年8月10日即與父親移居美國,相對人並不知悉抗告人在美國之住所及聯絡方式,且抗告人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自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三)為此聲明:⒈抗告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相對人死亡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15,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已到期。
⒉抗告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皆未曾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亦未曾對抗告人聞問,雙方毫無認識如同陌路,相對人實有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反聲請准予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為此聲明: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於68年8月10日移居美國,相對人未能在抗告人幼年時善盡扶養義務,係因不知抗告人在美國之住所,且抗告人於成年之前未曾請求相對人扶養所致,並非無正當理由,難認相對人故意不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佐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抗告人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參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兼衡相對人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等情,認抗告人每月需支付8,230元作為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為此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8,23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無非係以抗告人自9歲之時起即移居美國,相對人之所以未於抗告人成年前對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係因不知相對人位於美國之住所,以及抗告人於成年前未曾請求相對人扶養所致,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扶養抗告人,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陳報二狀,應僅係指相對人自抗告人3歲之時起即未與抗告人同住,其後因抗告人移居美國而斷絕音訊,並非自認未善盡扶養義務等語。然本件相對人於原審114年3月27日民事陳報二狀中,已自承相對人自抗告人3歲時起,即搬離與抗告人父親同居之處,此後即與抗告人斷絕音訊等語,足認相對人確實未曾對抗告人盡任何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亦未曾抗辯:相對人係因不清楚抗告人於美國之住所及聯繫方式而未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等語,而原裁定恣意曲解相對人之意,並逕為裁定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失,亦有失公允。
(二)又相對人不僅自抗告人出生之時起,即未曾盡分擔、扶養照顧抗告人之責,甚且自抗告人未滿3歲之時起,即搬離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之住所,此後便與抗告人斷絕音訊長達50餘年,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未曾據以要求相對人盡相關扶養義務云云,然甚且連抗告人之生父,皆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去向,則當時尚且不具備行為能力之相對人,又當如何在茫茫人海中找尋相對人?又能如何要求堅決棄抗告人離去之相對人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於抗告人未滿3歲之際,即棄抗告人而去,抗告人成長過程中,不僅未曾感受過來自母親即相對人之任何母愛、關懷之情,甚且未曾擁有關於母親之任何記憶,實難認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盡身為人母之扶養、照顧之責。再者,相對人離抗告人而去之時,抗告人尚且未滿3歲,嗣抗告人時至9歲餘方隨同生父移居美國,即抗告人並非經相對人離去即隨同生父移居美國,自相對人離去至抗告人移居美國,時隔長達6年餘期間,相對人皆未曾試圖至原住所尋覓抗告人。嗣抗告人隨同生父移居美國後,相對人亦未曾透過抗告人及抗告人生父在臺親友尋覓抗告人,難認相對人主觀上有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之意願。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未曾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斷論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云云,實屬謬誤,且對抗告人亦有過苛。
(四)另本件相對人不知去向、對抗告人不聞不問長達50餘年期間,曾與第三人丁○○結婚、收養第三人戊○○為養女,盡享天倫,卻皆未曾試圖與抗告人取得連繫。然相對人何以於失聯50餘年後,先逕於113年8月19日與第三人戊○○單方終止收養關係,其後隨即於同年10月提起本件請求,抗告人著實不解。復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生母,甚且時至提起本件聲請以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時,連抗告人之姓名皆不知悉,誤以「庚○○」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則相對人與抗告人疏離至此,又何以請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相關扶養義務?如法律仍令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豈非強人所難?又豈非悖於民法第1118條之1考量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相對人於抗告人毫無行為能力且無從表達意願之時,即與抗告人斷絕聯繫並去向不明,甚且連抗告人之生父皆無從查知相對人之下落,抗告人更是如此。又相對人本可善盡其為人母之責,常伴抗告人成長,卻選擇與抗告人斷絕音訊。再相對人但凡曾於抗告人未移居美國前至原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居所尋覓,甚或曾於抗告人移居美國後向抗告人之在臺親屬詢問,皆得輕易探知抗告人之下落,然相對人皆未曾如此。即抗告人移居美國且未曾請求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云云,皆非相對人自始未曾扶養抗告人之正當理由,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云云,顯有違事理之衡平,亦難令抗告人甘服。
(六)為此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原聲請程序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全部免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故原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自承於抗告人3歲時,相對人即搬離與抗告人父親同居之住處,此後即與抗告人斷絕音訊一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頁民事陳報二狀)。稽之當時既係相對人自行離去原與抗告人同住之處所,故若相對人主觀上有欲持續對當時仍未成年之抗告人,盡其為人母所應負之扶養責任,當應在搬離後定期返回該處所探視抗告人並支付相關扶養費用;或留下聯絡方式以供抗告人父親聯繫相對人,以協商彼此對抗告人扶養義務之分擔;甚至可於搬離後按時寄送費用予抗告人父親,以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所需。然由兩造自相對人自行搬離原與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同住之處所後,雙方即完全斷絕音訊一節以觀,應認在相對人當時仍知悉抗告人住居所之情況下,相對人除客觀上已未再對抗告人盡任何扶養義務外,且於主觀上亦無再有對抗告人為扶養行為或負擔抗告人扶養費用之意願,衡以抗告人又係於68年8月10日9歲時始移居美國,此為原審所認定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認相對人於與抗告人及抗告人生父別居後,縱使抗告人父親事後攜同抗告人遷居美國,致使相對人難以得知其等境外住居資訊,然相對人仍有長達6年之期間未對當時尚未遷居美國之抗告人盡其扶養責任,可認本件相對人當已構成上開對尚未成年之抗告人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另佐以倘若相對人於抗告人在我國境內期間有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定期探視抗告人及關心抗告人之生活狀況,並與抗告人或抗告人生父繼續保持聯絡,衡情相對人亦有機會知悉抗告人移居美國後之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然由相對人自行離去與抗告人及抗告人生父住居所後,即未與抗告人或抗告人生父接觸或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故造成雙方從此斷絕音訊及往來之情,亦應單獨歸責於相對人一方。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3歲後即逕自離去原與抗告人同住之處所,並自此與抗告人斷絕音訊而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長期與其完全無任何感情交流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應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自無不合。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既無扶養義務,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8,23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等裁定,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