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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孫連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監護人即抗告人孫連成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孫林玉娟為母子關係,孫林玉娟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母林吳厦即被繼承人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抗告人依分割協議所示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共有土地2筆、存款5筆、投資款1筆,然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僅受分配存款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98,714元及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131平方公尺),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20平方公尺)及投資款價額124元均未受分配,審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遺產價值,依照一般交易行情,土地之市價本較土地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抗告人未釋明上開土地或鄰近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客觀上尚難認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爰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值為準,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不動產2筆、存款5筆、投資款1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1,616,638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含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共有4人,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中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受分配存款部分298,714元及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遺產價額為144,100元,共計分配遺產價額442,814元,已分配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未受分配之土地遺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但確係作為林家歷代祖塔與祖墓使用地,原審認土地之市價本較土地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抗告人未釋明市場交易價格,客觀上尚難認有利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惟抗告人認為既是作祖塔及祖墓使用,不具市場交易性質且難以變價外,還需繳納地價稅,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取得該筆地號土地並無實益,因此未分配予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至遺產中之投資款價額124元,因抗告人認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已分配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且存款部分全部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取得,未分配投資價款之4分之1(即31元)應無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利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定為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⒈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⒉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孫林玉娟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抗告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母林吳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包含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與其他兄弟即關係人林欣英、林欣松、林欣榮均為繼承人等情,應繼分各為4分之1,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29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抗告人主張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所有之不動產,而向本院聲請許可。稽之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與關係人林欣英、林欣松、林欣榮所繼承之遺產有不動產2筆、存款5筆、投資款1筆,上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616,638元,而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分配取得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為144,100元)以及所有存款298,714元,故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共取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442,814元之遺產,已超過其依4分之1應繼分可取得之404,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客觀上難認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另衡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遺產價值,而一般交易行情之土地市價雖會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高,然除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亦有取得部分土地遺產外,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未取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既係作為祖塔及祖墓使用,依我國民間習俗,自難認具有相當之市場交易性質並易於變價,而以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因受監護宣告而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支出相當之養護費用,依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當時名下僅有總計十餘萬元之2筆存款,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既係將遺產中所有之現金遺產分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取得,再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取得其中1筆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以補足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部分,另將作為祖塔及祖墓使用,而難認具有市場交易性質之其他土地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該分割方案對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應屬有利。基此,本院認本件抗告人聲請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所有之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准許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所有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所有之不動產。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