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止立法理由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情形而言,是抗告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立法理由例示之情形顯不相當者,即非情節重大,自不能因此免除扶養義務。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曾經「作勢衝撞相對人母親賴以維生之攤位」、「闖入相對人及其母親住處大吵大鬧」、「至相對人家門前恫稱趕快開門,要不然等一下們還是壞的,還要砸蛋、潑尿、潑漆等語」,雖遭相對人乙○○提起恐嚇安全罪告訴,然尚與立法理由「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情況明顯有間,從而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非適法。
(二)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前經營土木包工業期間,辛苦扶養相對人甲○○、乙○○長大成年,並讓其等就讀○○幼稚園、○○小學等私立貴族學校,更曾經資助相對人乙○○至加拿大遊學,可知抗告人盡心栽培相對人成長,並非對家庭不負責任,毫不聞問。抗告人嗣因患有腰椎滑脫併發椎盤退化,經醫師診斷建議需手術治療,又因口腔宿疾必需施作牙套及植牙手術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55,000元,抗告人不得已於民國110年1月求助於相對人乙○○,希能資助費用,或將前所贈與一部份土地交由抗告人變賣,以解決經濟困難,詎相對人乙○○竟冷漠回絕,甚至對抗告人暴力相向,以致抗告人思及過去辛苦扶養相對人乙○○、甲○○長大成年竟遭無情對待,情緒悲憤下而說出激烈言詞,實不具恐嚇故意,更非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原裁定疏未審酌抗告人辛苦扶養相對人成年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亦未查明抗告人係因飽受病痛所苦欲向相對人求助,然遭相對人無情回絕,以致有激憤言詞,遽認定抗告人遭相對人羞辱所為之過激反構成情節重大,實屬有誤。
(三)本件抗告人辛苦拉拔相對人甲○○、乙○○長大成年,縱使抗告人曾經傳送恫嚇訊息、作勢破壞相對人母親賴以維生之攤位,以及前往相對人家門前恫稱要破壞大門,砸蛋、潑屎、潑油、潑漆等行為,但非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亦不符合立法理由所示情節重大例示情況,原裁定遽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無理由,亦顯違背法令。
(四)為此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甲○○、乙○○應各自11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去世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1,330元,如有一期未完全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二、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參酌該立法理由所舉出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事例,立法理由顯然認為在受扶養權利者所為行為嚴重不當之情況下,如危及扶養義務者之生命或重要法益時,即為情節重大而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⒉稽之本件抗告人曾傳送「太子廟如不能住,那我有可能會
去把妳們租的房子全面燒掉,不然式(應為『試』之錯字)看看」、「那就看著辦我會過他1條腿的然後去自殺」、「跟媽媽講、事情總解決的壁(應為『避』之錯字)開不講遲早會發生人命或重傷害。看著辦」、「拿你一條腿試試看」等訊息內容予相對人(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86號卷第21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4號卷第41、45、57頁),除有上開截圖附卷可參外,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抗告人僅辯稱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有這些舉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訊問筆錄)。本院衡以上開抗告人所為,或係威脅燒相對人等承租房屋以製造公共危險而損及人命,或直接陳稱欲危害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等人之生命安全,抑或要對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之身體為製造斷一條腿等之重傷害等行為,此均屬抗告人欲危害扶養義務者或扶養義務者直系血親之生命及身體等之重要法益,參之上開立法理由意旨,自應認抗告人對負扶養義務者、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已達重大而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基此,相對人甲○○、乙○○依法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既可主張免除,故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甲○○、乙○○及其等母親己○○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認相對人甲○○、乙○○請求免除其等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裁定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